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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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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以及相关陆域。”

四、 将第四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五、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文化旅游广电、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危害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 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有关技术规范提出确定饮用水水源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提出确定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饮用水水源的意见。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意见,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饮用水水源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的饮用水水源,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八、 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九、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宣传牌;根据需要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十、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采选等活动;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二十九、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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