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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1-05-31

施行日期:2021-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21年2月25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浑江流域水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白山市行政区域内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浑江流域,是指白山市行政区域内浑江干流及其大阳岔河、西北岔河、西南岔河、红土崖河、里岔沟河、板石河、库仓沟河、月牙河、金坑河、碱场沟河、青沟子河、黑卧子河、通沟河、野鸡背河等支流的集水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浑江流域内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水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源头控制、系统治理、多元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浑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浑江流域水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务(水利)、林业、文化旅游、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文明公约等方式,规范村(居)民行为,引导村(居)民养成保护环境、爱护河流的良好习俗,做好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的投入,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经费的预算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环境保护技术和装备。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支持水环境保护公益事业。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编制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浑江全流域流经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合作联合协调机制,就下列事项进行会商:
(一)重大涉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二)建立水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三)建立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和水污染事故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
(四)建立协同执法监督和案件移送制度;
(五)水环境保护的其他相关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浑江流域水环境应急预案。突发水环境事件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的,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湖长制。设立市、县、乡、村四级河湖长,各级河湖长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监督水环境状况提供便利:
(一)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二)水环境质量;
(三)重点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情况和执法监督情况;
(四)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五)突发水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六)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七)入河排污口位置信息;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涉及浑江流域水环境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六条 建立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等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断面水质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浑江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建立绿色产业体系,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按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固定标志。

第二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新建有水污染物排放项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中区。
工业集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鼓励和支持工业集中区以外已建成的水污染物排放企业进入工业集中区。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口监督管理,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档案,定期开展浑江流域排污口检查,取缔非法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雨污分流管网建设和改造。新建公共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城乡规划范围内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对河道内布设的污水管网实行出河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实行城乡统筹规划、统一建设和管理,逐步扩大污水收集管网覆盖面,推进农村污水集中处理。
城镇污水管网能够延伸到农村区域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
鼓励和支持采用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污水净化和生态治理措施,对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影响浑江流域水环境。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浑江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与修复,建设沿江沿河植被缓冲带、隔离带等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河、还林、还草、还湿,拓展水生态空间,维护水生态健康,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浑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工程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标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疏浚和清障清淤监管。实施河道疏浚和清障清淤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下游水体。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生态健康评估,制定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维护水生态平衡,改善水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浑江流域湿地保护与修复规划,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保护浑江流域的天然湿地,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截污、补水、种草等修复措施,并可以根据浑江流域水生态改善的需要建造人工湿地。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系统推进浑江流域内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采取回填复垦、植树造林、基岩裸露地覆土以及修筑排水沟、引流渠、防渗漏处理等措施,实施采露矿山废弃地、闭坑矿山、采煤塌陷区等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水污染物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业集中区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的工业废水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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