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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2-02-08

施行日期:2022-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21年8月25日贵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管理,合理利用城乡空间资源,创造整洁、优美、安全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市辖区的建成区;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园区、西江教育园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移动载体等,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实物造型等方式发布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墙面、顶部的广告设施发布广告;
(二)利用道路两侧、公共场所的灯杆、电杆、公交车站牌、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阅报栏、画廊、自动售货机、车库车棚等公共设施发布广告;
(三)利用直接在地面安装的各类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
(四)利用车辆、船舶等移动交通工具或者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空中移动设施发布广告。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在其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范围内,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标识或者建筑物名称的匾额、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对本辖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规范引导,推动户外广告行业诚信建设、健康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
受理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设置与使用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安全规范的要求,与古郡新城人文特色相结合,与城乡景观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其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七条 市、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对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合理规划,明确禁设区和限设区,在规划区科学统筹、合理安排一定比例的户外广告空间用于设置公益广告。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符合国家关于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使用光源性装置的,应当符合《建筑照明设计规范》《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避免对生产生活和周边敏感目标造成不利影响;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数量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临时性非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信息栏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划定的场所、设施设置。

第九条 严格控制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除遵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五十米范围内以及朝向道路来车方向设置;
(二)不得播放声音;
(三)设置在商业街区的,夜间亮度不得超过一千坎德拉/平方米;设置在其他区域的,夜间亮度不得超过四百坎德拉/平方米;
(四)限设区内只能设置公共信息电子显示装置;
(五)开启时间不得早于七时三十分,关闭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二时三十分。遇重大节日或者重要活动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组织竣工验收,并做好竣工验收资料的收集和保存。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墙);
(三)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位置;
(四)在各类地下管线、架空线和其他管线工程保护范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设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
(一)利用市政公用、电力、通信、燃气、消防安全或者无障碍等公用设施,妨碍其正常使用的;
(二)利用行道树、绿化隔离带、绿篱等绿化设施,严重影响绿化景观的;
(三)利用建筑物楼顶及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安全或者城市容貌的;
(四)利用其它设施,妨碍正常生产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五)法律、法规禁设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二)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按相关规范配置夜景光源;
(四)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等正常功能;
(五)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除临街第一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范设置。

第十四条 招牌设置有下列情形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一)招牌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
(二)将招牌设施更改为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十五条 利用国有建(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经营权。
户外广告设施招投标、拍卖等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布公益广告的数量、时限、形式等条件。

第十六条 商业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公益宣传义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商业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鼓励发布与古郡新城景观相融合、与贵港历史文化相承接、与公众普遍接受和欣赏习惯相契合的公益广告,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依照设置的详细规划、技术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设置人应当在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将具体位置、设置效果图及其联系方式等报送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申请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的,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提交的材料。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人还应当在活动举办的十五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经营期限如下:
(一)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为五年;
(二)电子显示装置户外广告设施为五年;
(三)建筑物楼顶及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为三年;
(四)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前款第一至三项使用期满需要续期的,设置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每次续期不得超过一年,累计续期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条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广告设置人应当向气象部门、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利用车身进行广告宣传的,广告设置人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或者更新招牌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招牌设施完工之日起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褪色、残缺、内容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市容情形的,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新维护。
在当地气象部门发出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期间,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专人值班值守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安全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
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届满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应当自设置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被撤销、注销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被撤销、注销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三)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拆除。

第二十五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整洁、完好、美观,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用字不规范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六条 因变更经营地点、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招牌设置人不在原经营场所继续经营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招牌,并恢复附着建(构)筑物原状。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安全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领域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将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的信息纳入行业监督体系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所需材料、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以及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时间、期限、数量、规格、结构、面积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数量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禁设区位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依照详细规划、技术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褪色、残缺、内容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市容情形,广告设置人未及时更新维护的,或者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用字不规范,招牌设置人未及时更换、修复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广告设置人未及时维修或者拆除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牌设置人自变更经营地点、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发生之日起,超过十日未拆除招牌并恢复附着建(构)筑物原状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存在安全隐患,设置人逾期不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负有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监督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广告设置人,是指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二)招牌设置人,是指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招牌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三)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实物载体任一边长大于等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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