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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2-01-05

施行日期:2022-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21年10月29日宣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划定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公告。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外,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六)殡仪馆、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
(七)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文体活动场所;
(八)风景名胜区、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九)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
(十)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警示标识,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及时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告。

第七条 重大节日、庆典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外,不得采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倡导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强化联防联控长效工作机制,综合协调相关重大事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宣城市敬亭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和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管理机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做好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督促婚姻登记、殡仪馆、公墓等单位开展宣传教育,引导婚丧事等活动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规定。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教育、财政、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日常宣传、引导和监督工作,及时劝阻、报告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将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管理规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并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违法燃放烟花爆竹举报奖励制度,对相关举报及时登记、查处,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打击报复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庆典、婚庆、殡仪等服务经营者和物业服务企业、酒店、宾馆等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不得向服务对象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服务,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庆典、婚庆、殡仪等服务经营者和物业服务企业、酒店、宾馆等单位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劝阻或者劝阻无效后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施放混合气体礼炮、电子鞭炮、电子礼炮,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负有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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