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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决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2-11-03

施行日期:2022-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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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二十大关于“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要求的需要,是牢固树立和深入践行习近平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冰天雪地也是金山银山”理念的需要,是依法服务保障绿色龙江建设的需要。为进一步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建立沟通协作机制,推进机构队伍建设,全方位提升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工作能力,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法律意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二十大关于“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要求,严格履行审判机关职责,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助力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有力保障我省的粮食安全、生态安全、能源安全,依法保护企业和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点办理好下列领域的环境资源案件:
(一)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和黑土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重点区域保护等公益诉讼案件;
(二)江河湖水域、土壤、大气、噪声、固体废物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相关案件;
(三)破坏矿产、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水产等资源相关案件;
(四)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自然资源的案件。

三、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度,对于符合法定受案条件的各类环境资源案件依法及时受理,做到有案必立,有访必接,有诉必理。

四、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盗挖滥挖或者非法买卖泥炭黑土、非法占用或者污染耕地、非法采矿采砂、乱砍滥伐、毁林挖草、非法开垦、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或者濒危野生动物等破坏生态及污染环境犯罪活动,服务构建黑土地保护系统工程,保障国家重点林区、重点湿地功能发挥,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供给安全,保障生物多样性重大工程有序实施。

五、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绿色发展理念贯穿环境资源审判的全过程,依法审理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案件,提升农业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水平;依法审理涉耕地休耕轮作、森林封育保护等案件,推动耕地森林休养生息;依法审理涉湿地保护修复工程建设、湿地用途管控相关案件,促进湿地保护水源、调节气候等功能有效发挥;依法审理探矿权、采矿权合作、转让等涉矿纠纷,统筹平衡环境资源保护与集约开发利用;依法审理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保护等案件,提升省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司法保护水平。

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资源行政、公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化解因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引发的各类行政争议,充分发挥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在化解争议中的作用,强化诉源治理。
各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依法支持和监督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权,共同推进实质性化解环境资源行政案件纠纷。

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验收标准。省、市(地)人民政府及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探索第三方治理措施,解决生态修复执行难的问题。

八、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加强环境损害专门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队伍建设,不断提升鉴定能力,着力解决鉴定难、周期长、成本高等制约环境资源审判发展的难题。

九、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落实司法公开规定,适时向社会公开审判工作信息。审理具有教育示范意义的环境资源案件,可以公开开庭审理并进行庭审直播或者现场开庭审理。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等旁听庭审,接受社会监督。

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资源行政、公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生态环境资源管理、保护职能,自觉接受监察监督、检察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国家监察职能,对生态环境领域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应当严格依法审查处置。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工作力度。

十七、 本决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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