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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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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8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一条中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修改为“《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

二、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签订工资集体合同”修改为“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合同”。

三、 在第三条中的“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后面增加“、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在最后增加“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的表述。

四、 将第六条修改为:“企业工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依法代表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并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五、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条第七项,表述为:“(七)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原第七项调整作为第八项。

六、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每方代表为三至七人,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每方代表不超过十一人”修改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每方代表为三至九人,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以及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每方代表一般不超过十一人”;将第二款中的“或者姻亲关系及其他”修改为“等”。

七、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选派,其中一线岗位职工代表不低于三分之一;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产生。”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每个企业工会选派一名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全体职工推选),在本企业公示三个工作日,职工无异议后上报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从中选派正式代表,其余人员可作为列席代表参与正式协商。”
“职工方协商代表确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及行业、区域内各企业的全体职工进行公示。”

八、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企业方代表包括正式代表和列席代表,由行业、区域企业代表组织确定。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由该行业、区域内的企业民主推举产生。”

九、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得本人和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同意。”
“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履行职责终止。”

十、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企业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依法向社会公布。”

十六、 将第四十六条调整作为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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