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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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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条末尾增加“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三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机构”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四款中的“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工商、文化、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广电、商务、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

三、 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修改为“文化旅游广电、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

四、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在道路路面、沿石、电杆、路灯杆、树木、居民住宅、商业楼、公用空间、橱窗内等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各类广告、宣传品、告示牌。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规设置广告牌。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宣传品和名片”。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喷涂、刻画、张贴、散发商业广告的通讯工具号码经取证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限期接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逾期拒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该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企业恢复该号码的使用”。

六、 第十八条删去“露天烧烤摊点及其他”。

七、 第二十条修改为:“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应当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安全、牢固,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如有褪色、损毁变形、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情况,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责令拆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在征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期满后应当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九、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区道路沿石以上停车场的统一管理,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的要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的车辆投放机制,合理规划共享单车停放区域,满足停放需求。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日常巡护,合理调度所属车辆,及时回收破损车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确保车辆方便、安全和有序使用。
“共享单车用户应当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共享单车乱停乱放影响市容环境,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修改后的条、款、项序号依次顺延,相关管理部门的名称按机构改革确定的标准名称规范表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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