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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发布部门: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2-05-09

施行日期:2022-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21年12月16日云浮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社会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不违背公序良俗,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治理相结合、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考评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要求,落实各项文明行为促进措施,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网信、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指导、督促本地各部门落实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推动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九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有礼;
(二)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相互礼让,遵守秩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得抢占他人座位,主动为老弱病残孕、携带婴幼儿和其他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三)在公共场所不得喧哗或者故意制造噪音;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宣传、健身等活动应当合理选择场地、时间,遵守环境噪音管理有关规定;
(四)遇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公共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五)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
(六)参观展览会、博览会和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遵守活动现场秩序,不得以谩骂、起哄等不文明方式扰乱秩序;
(七)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干净、整洁;
(二)不得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投放垃圾,不得乱倒垃圾、污水;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时佩戴口罩;
(五)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使用公厕后即时冲水,非残障人士不得占用无障碍卫生间;
(六)临路临街的单位、门店、住户落实门前责任制,做好门前环境卫生、容貌和秩序维护工作;
(七)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在维护市容与环境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私搭乱建;
(二)维护市容整洁,不得随意涂写、刻画、粘贴、喷涂,不得污损公共场所标示物;
(三)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四)牌匾、橱窗、条幅、电子屏标语及商业广告等应该用语规范、内容文明;
(五)规范有序停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使用地锁、地桩、其他物品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六)爱护花草树木,未经允许不得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七)其他维护市容与环境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维护住宅小区公共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公共区域,不得占用公用设施,不得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得占用公共绿地种植私人作物,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
(二)从事娱乐、健身、装修等活动时,遵守作业、作
息时间和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
(三)不得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四)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五)其他住宅小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积极参与乡村振兴工作,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二)遵守村庄规划、农房管控和村庄风貌提升等村庄建设管理规定;
(三)不得随意丢弃病死畜禽、农药及其包装物,科学合理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物资包装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四)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使用无害化卫生户厕;
(五)自觉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古民居、古村落等乡村人文和自然资源;
(六)不得在公路上晒粮,堆放物品,设置路障;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养犬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好所养犬只,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携带犬只外出,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并佩戴口嚼、嘴套,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即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
(三)除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进入办公楼、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会展场所、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商场、宾馆、酒楼等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设有禁止犬只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四)其他文明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殡葬、祭扫活动应当摒弃陈规陋习,倡导文明祭祀、绿色祭扫,抵制封建迷信。
不得在城市市区内的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吹打念经,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不得违规建造坟墓。鼓励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第十六条 在弘扬社会正气方面,支持和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等见义勇为行为;
(二)无偿献血和依法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参与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抢险赈灾、医疗救助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等慈善公益、志愿服务活动;
(四)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等方面的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 在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方面,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一)节约水、电、气等资源;
(二)爱惜粮食,避免餐饮浪费;
(三)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产品,减少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用品;
(四)优先选择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五)倡导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节庆、婚庆等事宜,不铺张浪费,不盲目攀比;
(六)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和保障机制,配备相应工作力量,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组织开展文明创建等实践活动。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加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规划指导、协调督促,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公共政策或者重大改革措施时,应当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进行道德风险和道德效果评估,并征求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文明城市创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完善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维护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文明和谐宜居。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文化体育场馆、厕所等内部设施,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志愿服务站点、爱心站点,提供饮水、应急药品、避风遮雨等便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见义勇为人员、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促进先进典型的奖励制度和困难帮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和激励机制,依法记录见义勇为、无偿献血、捐献器官、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信息。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教育培训、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加强工作人员文明行为教育,将文明行为规范列入工作人员入职培训的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以立德树人为根本,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内容,提高学生文明素养,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二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倡导文明理念,引领社会风尚,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不文明行为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完善查处不文明行为的执法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和查处协作等机制。
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处理群众反映的不文明行为。对于群众反映的不文明行为无责任单位处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对常见的、突出的不文明行为实施重点治理。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目标和现状,制定并适时调整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内容和重点治理年度工作方案,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情况形成年度报告,报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建立文明行为规范实施责任提示制度,对于有关单位未履行文明行为规范促进工作职责的,可以发出提示函,提醒其改进。

第二十八条 在大型活动中因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约谈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机制。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并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内的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吹打念经,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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