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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陶瓷文化传承创新条例

发布部门: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1-10-12

施行日期:202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21年7月27日景德镇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景德镇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建设,促进景德镇市陶瓷文化的保护、传承、创新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陶瓷文化的保护、传承、创新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陶瓷文化,是指与景德镇陶瓷相关,具有历史、科学、社会和艺术价值的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表现形式。

第四条 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开放包容、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落实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陶瓷产业发展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陶瓷文化传承创新的相关工作。
陶瓷行业协会、文化遗产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引导成员单位和个人传承创新陶瓷文化。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陶瓷产业发展等部门组织编制陶瓷文化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陶瓷文化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国土空间、陶瓷产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陶瓷文化传承创新专家委员会,为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意见,按照规定参加评审、论证活动。
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将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陶瓷文化传承创新活动。
对在陶瓷文化传承创新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名录保护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陶瓷文化资源实行名录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陶瓷文化资源应当列入名录:
(一)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与陶瓷文化相关的老窑址、老作坊、老矿址、老里弄、老会馆、古驿道、古码头、石刻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是已经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与陶瓷文化相关的老窑址、老作坊、老矿址、老里弄、老会馆、古驿道、古码头、石刻和代表性建筑等;
(三)与陶瓷文化相关的重要实物、手稿、文献资料等可移动文物;
(四)与陶瓷文化相关的已经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
(五)已经公布的与陶瓷文化相关的历史建筑;
(六)已经公布的与陶瓷文化相关的国家工业遗产、省级工业遗产。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陶瓷文化资源,可以经申请列入名录:
(一)能够反映陶瓷传统制作技艺,连续生产三十年以上且保存完好的窑址、作坊和矿址;
(二)体现景德镇特色的制瓷工艺和流程;
(三)具有陶瓷文化价值的陶瓷传统制作技艺项目,及熟练掌握、运用和传承相关技艺的专业人员或者团体(以下简称“技艺代表人”);
(四)具有陶瓷文化价值的重要实物、手稿、文献资料等;
(五)具有陶瓷文化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和民俗等;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陶瓷文化资源。

第十四条 申请列入陶瓷文化资源名录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陶瓷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陶瓷文化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拟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进行评审;
(四)通过专家委员会评审的陶瓷文化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公示二十日,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列入名录并公布。
无申请主体的陶瓷文化资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列入名录。无申请主体的陶瓷文化资源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协商后申报,按照前款规定列入名录。

第十五条 经申请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名录:
(一)陶瓷文化资源消失或者丧失保护价值的;
(二)技艺代表人丧失传承、传播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三)其他应当退出名录的情形。
陶瓷文化资源退出名录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退出名录并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确定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包括陶瓷文化资源的名称、认定机构、认定时间、管理人和相关说明等。
不可移动陶瓷文化资源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保护标志。
退出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不得继续使用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陶瓷文化资源的普查、整理、建档和更新等工作,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对陶瓷文化资源进行数字化保护管理。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供陶瓷文化资源的线索和实物等。

第十八条 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仍在生产、使用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建立生产、使用档案,合理利用,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毁、灭失。

第十九条 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濒临消失或者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抢救保护方案,优先拨付实施抢救保护所需经费,及时收集资料和实物,记录和整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建立档案,培养后继人才。
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

第三章 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陶瓷文化资源相对集中、特色鲜明、保持完整的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特色产业集聚区、生产展陈场景等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一条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特定区域,应当具备下列特征:
(一)陶瓷文化资源丰富、存续状态良好;
(二)陶瓷传统制造技艺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三)陶瓷文化资源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良好;
(四)社会公众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考古发现的文物遗存区域、新建的陶瓷文化资源丰富区域等具备前款特征的,可以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陶瓷文化保护专项规划,对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特定区域,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特定区域,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储备或者开发利用时,对于可能存在文物遗存的土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不得入库或者开发利用。

第四章 传承、创新和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推动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和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在研究、创作、宣传、展示、产业化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列入名录的技艺代表人颁发证书。
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技艺代表人作为认定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优先人选。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技艺代表人给予适当补助、资助,在展示平台、场地等方面提供支持;对经济困难的,加大支持力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技艺代表人进行培训,建立健全技艺代表人的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八条 技艺代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配合文化旅游、陶瓷产业发展等部门进行陶瓷文化资源调查工作;
保守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不得损害陶瓷传统制作技艺项目保护单位形象及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陶瓷博物馆的建设与管理,开展智慧陶瓷博物馆建设和博物馆馆藏文物数字化应用,推动陶瓷博物馆发展升级。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开办陶瓷类专题博物馆、陈列馆。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陶瓷文化相关藏品捐赠或者出借博物馆、陈列馆和其他收藏机构进行展览和研究。

第三十条 鼓励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体现陶瓷文化特色,将具有陶瓷文化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以及列入名录的陶瓷文化资源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陶瓷文化的宣传,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及新兴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陶瓷文化。
每年十月份为景德镇陶瓷文化宣传活动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景德镇国际陶瓷博览会、陶瓷文化论坛等形式,建立对外交流平台,促进陶瓷文化对外传播、交流与合作。
鼓励陶瓷文化研究机构、民间陶瓷文化团体、代表性传承人和技艺代表人通过艺术理论研究、艺术创作、优秀作品展演等方式,对外开展陶瓷文化传播、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通过陶瓷文化进校园、组织学生参观陶瓷展览等活动,开展陶瓷文化教育。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陶瓷文化研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陶瓷文化研究,收集整理陶瓷文化资料,编辑出版陶瓷文化成果专著。
鼓励和推荐优秀的陶瓷文化研究成果,参加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奖项评选。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陶瓷文化人才培养、引进政策,通过项目合作、实践基地、学术交流等方式培养和引进高层次、技能型人才,推行人才奖励、激励制度,开展陶瓷领域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工作,支持陶瓷文化人才职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自建或者与学校、科研机构等共建教学研究和实践基地、生产性保护基地、传承基地等形式培养陶瓷文化专业人才。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注资等方式设立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发展产业基金,发挥财政资金带动社会投资、培育市场需求、促进企业创业成长等作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陶瓷文化产业集聚发展措施,优化陶瓷产业布局,打造陶瓷文化产业集群,支持陶瓷文化产业园区、陶瓷原材料储备基地、陶瓷技术创新研发基地等的建设和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数字化资源、智能化处理、网络化传播等技术,建设陶瓷产业公共服务平台、陶瓷科技创新平台、陶瓷文化产品供需对接平台,构建陶瓷产业供应链体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陶瓷文创产品研发和创意设计,加强设计人才和陶瓷企业的产学研联合,推动陶瓷设计及创意产业集聚。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陶瓷产品质量认证,加强陶瓷产品质量监管,实施陶瓷产品质量全程追溯制度。
鼓励陶瓷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成员单位规范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陶瓷产业绿色发展,引导企业调整优化产品结构,开发绿色环保陶瓷产品。鼓励和引导生产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建设陶瓷艺术创新服务平台,推进绿色金融。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陶瓷知识产权保护,构建陶瓷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加强陶瓷品牌的保护和建设,鼓励和支持陶瓷企业进行品牌培育和推广,提升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市场认知度,加强品牌培育示范,建立景德镇国瓷文化品牌体系,创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品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景德镇瓷器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制度,规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产品信息的使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陶瓷文化旅游新业态,加大对已有陶瓷文化景区的投入,创建陶瓷文化旅游消费集聚区、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示范区,打造以陶瓷文化为核心的系列旅游衍生产品。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陶瓷文化列为本地旅游形象宣传内容,开发旅游项目,完善陶瓷文化景区旅游配套设施,培育陶瓷文化旅游品牌,促进陶瓷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与陶瓷文化相关的旅游活动,推出陶瓷文化旅游特色产品,组织讲解员、导游等人员进行陶瓷文化培训、教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请进入名录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已列入名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予以撤销,退出名录,责令退还补助经费,并收回保护标志或者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破坏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陶瓷文化传承创新工作中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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