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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9-10-15

施行日期:2020-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19年8月16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销售、燃放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婺城区、金东区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县(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时间和种类,并予以公布。
市、县(市)城市建成区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第四条 禁止燃放区域外,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村落、传统建筑;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福利机构;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八)车站、码头、飞机场等场所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九)商品交易市场;
(十)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宣传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做好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配合做好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和非经营者违法存放烟花爆竹等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
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做好本单位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因重大公共活动或影视拍摄等特殊需要,确需在禁燃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条件和程序,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禁止燃放区域、地点范围内,非烟花爆竹经营者不得存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禁止燃放区域、地点范围内,承办庆典、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任何人应予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经查实可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存放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负有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履行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
(二)不受理、不及时核查处理举报的;
(三)未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金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金华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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