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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部门: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株洲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9-10-28

施行日期:2020-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19年7月7月25日株洲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户是指湖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以下,年出栏猪50头以上,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引导,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畜禽养殖方式、选址和废弃物处理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应当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有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举报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

第九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和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
下列区域禁止畜禽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畜禽养殖户养殖区域。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还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需要使用设施农用地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拟定畜禽养殖设施建设方案,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设施农用地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设施农用地的申请条件、选址、范围、用途、防疫、环保和复垦等内容通过现场勘察等方式进行核实;
(三)对符合取得设施农用地规定和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养殖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签订用地协议;
(四)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将设施农用地备案的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需要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核、审批许可。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和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堆沤、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相关设施。
未建设前款规定的设施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户不得从事养殖活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依法可以将畜禽养殖户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畜禽养殖户,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符合排污许可条件的,核发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污水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畜禽养殖污水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建立环保台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环保台账的格式文本,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环保台账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共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信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的名称、地址、畜禽种类、存栏出栏数量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 治理与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开展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能源化综合利用;搭建服务平台,引进社会资本和先进技术用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引导畜禽养殖向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可以自行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受委托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应当具有相应的处理设施和能力,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标准。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养殖户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
省、市有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采用下列方式降低畜禽养殖废弃物总量和污染程度,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一)通过科学选址,采取场所密闭、生物吸附、过滤、喷洒除臭剂等措施,降低畜禽养殖噪声、恶臭气体对周边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用微生物制剂喂养畜禽,降低畜禽养殖废弃物有害程度;
(三)制作有机肥、农家肥、动物蛋白饲料,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肥料化、基质化、垫料化、饲料化利用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
(四)制取沼气、生物天然气,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能源化利用;
(五)采取生物降解工艺,将畜禽养殖废弃物分解挥发;
(六)采取工业化处理工艺处理畜禽养殖废水,结合种植高吸附性的植物,实行生态净化法,达标排放;
(七)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规范要求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奖补等方式对下列行为或者对象予以鼓励:
(一)建设、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并达到排放标准的;
(二)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生产、制取沼气、制造动物蛋白饲料的;
(三)从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社会化服务的第三方;
(四)在污染严重区域实行综合治理,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
(五)从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新技术和新工艺研发、示范、推广的。

第二十二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调整畜禽养殖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治理,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依法建设的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户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畜禽养殖户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户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对前款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散养户应当依法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本条例所称散养户是指年出栏猪49头以下,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其他种类的畜禽养殖规模,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折算为猪的养殖量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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