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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消防条例

发布部门: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4-07-24

施行日期:2014-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14年4月29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青海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经费投入力度,加强消防设施建设,促进消防设施的现代化,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消防安全委员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专家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和年度目标考核。
市、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改、规划、建设、安监、财政、教育、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性地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立足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演练,提升消防安全素质,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加强消防安全检查。
在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重点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二)建立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为主体,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配备消防装备;
(三)建立应急救援预案、消防战勤保障、区域性消防物资装备储备体系,完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和联合演练机制,做好火灾事故的处理工作;
(四)对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政府挂牌督办,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四)每年度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五)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督促、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二)建立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三)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活动;鼓励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公布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居(村)民遵守;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建立志愿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
(四)定期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和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建立消防工作台账;
(三)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维护火场现场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保护火灾现场,维持火灾现场周边秩序,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火栓等违法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管理维护公共消防设施,并且保持其完好有效;
(五)小区道路停车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施划前应当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小区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应当承担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由业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的指导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多产权人使用、管理的范围,成立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对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确保生产经营场所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发改、建设、城管等部门共同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对可能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等,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且作为评价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建筑物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所有权人按照专有部分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改变建筑物主体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用作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依法经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审核后,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配套改造。
使用居民、村民自建住宅开办餐馆、住宿、公共娱乐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设计、建造配套消防设施。

第二十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规划总体布局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众聚集场所达不到消防安全条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负责人,组织防火巡查,扑救初起火灾;
(二)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三)施工现场总平面布局、建筑防火、临时消防设施、防火管理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
(四)保持消防通道、水源、器材、安全标志等消防设施完好;
(五)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车通行、停靠和作业要求;
(六)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性办公、生活建筑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七)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外保温材料、外墙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面、消防车回车场等消防车作业场地,不得占用、堵塞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设备用房等建筑消防设施,不得影响消防器材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设置户外广告、条幅、灯杆、架空管线、绿化景观的,不得影响排烟、疏散、火灾扑救和人员逃生,不得破坏原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或者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场所,名称变更或者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消防安全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其消防安全主要事项进行书面审查;对年度内有消防安全违法记录的,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应当按规定配备灭火和逃生、救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驾驶员、安全管理员等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并通过车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正确的火灾避难、逃生方法。

第二十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车作业场地以及禁止擅自使用明火、吸烟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人员密集场所、古建筑、寺庙及其保护区域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应当设置应急灯光及应急指示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油管道应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建筑内的安全出口考虑防盗要求不能常开的,应当设置逃生门锁系统。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包技术服务业务,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单位的服务事项。同时具备检测与维修保养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建筑的检测和维修保养服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测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检测文件。

第三十条 单位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建立并完善档案。每个班组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任何未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在消防控制室值班或者操作消防设施。
单位的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损坏或者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及时做好书面记录,并立即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单位应当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其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专业知识:
(一)公共场所的保安人员和消防安全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以及施工图审查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人员;
(五)电焊、气焊等特殊工种操作人员;
(六)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等技术人员;
(七)其他应当具备消防安全专业知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除火灾扑救外,依照国家的规定承担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空难事故、爆炸及恐怖事件、群众遇险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将灭火应急救援装备纳入应急管理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器材装备和物资,并制定相应的保障预案。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应急救援装备,保障灭火应急救援经费。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演练。

第四章 消防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消防工作的需要,适时招用合同制消防员。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一)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三)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五)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情况;
(六)对火灾高危单位监管情况;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情况;
(八)消防经费保障落实情况;
(九)消防组织建设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情况;
(十)消防站、消防装备、消防训练基地及消防特勤力量配备是否达到有关建设标准情况;
(十一)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情况;
(十二)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发现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
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下列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
(一)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拒不改正的;
(二)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有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
(三)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属于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的;
(六)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的。
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后,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信息发布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挂牌督办,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
(一)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大型批发市场、物流园区等区域性火灾隐患突出,严重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集生产储存居住为一体的场所、易燃易爆单位等消防安全管理薄弱,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无统一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消防规划或者消防技术标准,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燃放或者无固定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持证上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依法处罚;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不良记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给房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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