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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8-05-17

施行日期:2018-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18年1月6日随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水库、河流、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且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社会举报投诉的快速回应机制,引导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的水库、河流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由水利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提出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县(市、区)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八条 市中心城区和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并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报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的名称及保护要求,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设置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隔离设施不得影响行洪。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五)围栏围网、投肥、投粪、投药养殖;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杀鱼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当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其它废弃物;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开采行为;
(六)修建坟墓;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八)设置排污口;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污口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从事种植、放养畜禽活动;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破坏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和视频监控。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发包、出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对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绩效评估;
(二)建立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委托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饮用水水源监管职责;
(三)建立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机制和渠道,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四)建立水质监测预警预报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水利等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总体划定方案;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水资源和水域开发利用规范管理、水源工程设施建设与管护、水土流失治理、有关违法行为的查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公安、旅游、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城管、安全生产监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相应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水库、河流等所属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区域的安全巡查、卫生保洁;
(二)负责水源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三)对污染水源、毁坏水源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与治理;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监测;
(二)加强输配水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管理,采取防渗透、防腐蚀等措施,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中造成的二次或多次污染;
(三)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四)编制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水利部门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二条 对污染饮用水水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负有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为当事人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提供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的,由农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栏围网养殖的,由农(渔)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渔)业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投肥、投粪、投药养殖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投粪、投药养殖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四)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杀鱼类的,由农(渔)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建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三)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种植破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环境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农业部门可以指定有关组织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二)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行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尚未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参照本条例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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