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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地方立法条例

发布部门: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7-05-26

施行日期:2017-05-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17年1月23日林芝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三)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项目、立法建议,收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建议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视察调研提出的立法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提出的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与划相衔接,逐项分析、论证。
提出立法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项目、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立法计划包含审议类项目、调研类项目。
提出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应当随申请立项报告提交法规初稿以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调研起草情况,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规范的主要内容,涉及的重要体制、机制和措施,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提出立法计划的调研类项目,应当在申请立项报告中对立法必要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立法调研起草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报告,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核后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法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
(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积极主动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前期调研和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协调;
(三)不重复法律、法规规定;
(四)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依法设定;
(五)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做出决定,并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废止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规案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印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之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会议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会议审议时,根据需要,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在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审议后进行表决。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第一次审议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情况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对文本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专项审议或者专题辩论,并且对争议条款实行单独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提出报告。

第三十七条 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是否科学合理,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设定是否合法恰当,重大问题的解决措施是否合法可行,是否将该法规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等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法规草案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以及修改说明,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分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市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大代表、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基层和公众、专家等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征求意见情况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等进行全面的审议,并且对是否作进一步审议修改或者提请表决提出意见。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和修改法规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案人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市人大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关系重大利益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论证、听证和评估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拟审议通过三十日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林芝报》上以藏、汉两种文字刊载。
在《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藏、汉文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的标题题注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和修改日期。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条 提出的法规草案的规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法规案,提案人一年内不得再重新提出,但是属于法规案个别条款单独表决未获通过的除外;提案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的法规案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四条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该法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该法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并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林芝报》上刊载。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两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第六十一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清理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统一部署进行集中清理;
(二)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重大改革的需要进行专门清理;
(三)根据每年上位法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等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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