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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7-09-28

施行日期:2017-12-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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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8日林芝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林芝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芝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林芝市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各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公路沿线集镇、经济开发区、旅游景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业负责、公众参与、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投入。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管理、水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容市貌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垃圾管理、生活垃圾管理、医疗废物管理和进城牲畜管理等。

第六条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全面工作。
公安、国土、住建、工商、交通、林业、食药、卫生、监察、民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宣传、司法、教育、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不断增强公民参与、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支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领域,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责任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专项规划;
(三)组织落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网格区制度。每个网格区内各单位责任区由所有权人和责任单位共同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网格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干道、公共广场、城市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其中处于施工阶段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公共路标牌、果皮箱、垃圾箱、路灯、花池(坛)、灯箱广告等市政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窨井盖的管理根据其用途和市政府已经确定的管理权限,由其使用者、管理者按照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居住区街巷、住宅小区、开放式住宅点(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由所有权人或者开发商负责,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监管;各单位自建小区,由各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步行街、商业区等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开发商负责,所有权人或者开发商已经委托管理的,由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
(五)城区内公共水域由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其他相关水域的基础设施由水利、市政等已经确定管理权限的单位负责;
(六)旅游景区、湿地、公园、公厕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已经委托管理的,由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宗教场所和企事业单位责任区以相临交界线为界,门前墙至人行道路沿石以内,由本单位负责;
(八)各临街商铺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九)政府征用的发展用地,在未明确使用权人时,由国土部门负责,明确使用权人后,由使用权人负责。
市、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上述责任区的管理秩序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和易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市政设施整洁、完好;
(四)保持卫生责任区内绿化带干净整洁,无垃圾、石块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要求行为人清理;不听劝阻的,责任人可以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第十二条 市、区市政管理部门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考评,对社区和网格区进行考评排名,将考评结果书面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市容秩序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人行道、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商品、堆放物品、开展宣传、经营或者其他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
临街商户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堆物、作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设置霓虹灯、户外灯箱、电子显示牌等装置应当保证安全,功能完好,出现损坏由所有人负责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有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符合语言文字使用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或者吊挂物品。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或者各类宣传标语。
禁止翻越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隔离带、护栏、绿篱等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农牧、卫生、城管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实行养犬登记检疫制度,未经登记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居民经登记饲养的宠物犬应当圈养或者家养,在市区范围内放养的一律视为流浪犬,由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确定的部门实行集中圈养。

第十七条 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职能部门建立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主动参与并积极配合各职能部门行使下列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一)建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二)建成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
(三)建成区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
(四)向城市河道和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水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
(五)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在产生后30日内清运完毕;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宗、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政策精神引导教育群众规范悬挂经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随意悬挂。

第二节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路灯、景观灯等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横幅,架设通信、闭路等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二)围圈、占用照明设施;
(三)在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搭设炉灶或者使用明火;
(四)在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五)盗窃照明设施;
(六)擅自迁移、拆除、改动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坏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的,应当报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
城市道路、景观灯等照明设施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维修、更换直至正常使用。

第三节 城市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区停车场(点)的车辆停放应当遵守“规范停车、车头一致、不越线、不越界”的原则;
(二)车辆停放应当遵守停车场(点)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进行;
(三)车辆停放应当按照停车场(点)的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四)车辆停放者不得损坏停车场(点)的公共设施,损坏的需照价赔偿;
(五)黄牌货车、工程车辆等大型车辆只能在规定时间段(22:00-次日8:00)进城,其他时段不得进城并在城区停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不得在人行道、市政广场、步行街、城市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越线停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车辆通行和停放。
禁止各类车辆长期挤占停车资源。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在公共场所、街道拴养、圈养和放养家畜家禽;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五)运输垃圾、砂石、渣土及灰浆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车辆不密封、不覆盖;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悬挂、张贴或者沿街散发宣传品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九)擅自开挖街道、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十)擅自在屋顶、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
(十一)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
(十二)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十三)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第二十八条 临街树木、花池(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由作业者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畜牧兽医等单位和私营者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消灭蚊蝇、老鼠的活动。对易于孳生或聚集蚊蝇、老鼠的场所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保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排入排水管道、河渠、公共厕所及其他类似场所,不得与其它垃圾混倒。废旧家具、电器等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机关、院校以及宾馆、饭店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由符合本条例要求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部门(单位)运输至规定的处理场所。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单位、商户或者其他场所实行“门前四包”管理,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是“门前四包”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确定并告知。

第三十三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范围:
(一)建(构)筑物临街立面及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标志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标志或者围墙起算)至人行道的路沿石(无人行道的,以道路边线为界);
(二)无毗邻单位的,从其四周房基线起算(有护栏、标志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标志或者围墙起算);
(三)无责任人的地段和城市公用设施,由住建、国土、公安、文广、通信、邮政、供电等部门(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按照职能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具体内容:
(一)包市容整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无残墙断壁、乱贴乱画、乱挂乱晒;店牌店招和夜景照明按要求设置,功能完好,无乱设广告(标牌、戗牌);门前自家车辆按线停放,首尾一致,无乱停车辆。
(二)包卫生清洁。不得将垃圾、废弃物向责任区外清扫;不乱倒污水、粪便、渣土,及时清理地面痰迹、废弃物和积水积雪积冰。
(三)包绿化完好。禁止和制止依树搭棚或者在树木上乱钉乱挂。
(四)包设施完好。对他人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发现公共设施出现毁损、毁坏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部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滤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机构,确定执法人员数量,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
从事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聘请的协管人员可以配备制服及相应装备,协助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劝阻违法行为等辅助性事务。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城市管理部门承担。

第三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执法事项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执法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二)询问执法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与执法事项相关的情况,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三)查阅、复制与执法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扣押;
(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六)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七)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同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结案后再依法返还所扣工具和物品。属非法物品的,予以没收。
对依法扣押的不易保存或者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物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折抵罚款后剩余部分退还当事人。
无法退还或者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上缴国库或者依法销毁,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以暴力、胁迫方式阻挠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侮辱、殴打正在依法行使职权的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凡不符合市容管理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按要求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扣押,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对周边商户及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产生干扰的,由市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照明设施实施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代为恢复,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对黄牌货车、工程车辆等大型车辆所有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辆所有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市政广场、步行街、城市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越线停车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的,对确认为“长期占用公共停车资源停放且无人认领”的车辆,由市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核查清理,将车辆拖至指定地点停放,所产生的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并对车辆所有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立即清理,并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违法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的标语、宣传品中标明其通信号码的,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通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号码的使用,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服务。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通知通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恢复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和县城禁止牲畜进入。违反该规定的,按照200元/头(匹、只)/次的标准,对进城牲畜所有人进行处罚。罚款限3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无人认领的,将牲畜驱离市区,如有遗失等问题由牲畜所有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相关有害废弃物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履行“门前四包”义务的,由市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多次违反拒不改正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对责任人进行新闻曝光,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本条例规定的代履行(代为拆除、代为清理、代为恢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追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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