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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发布部门: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0-12-04

施行日期:202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20年9月15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公民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要求,树立新风正气,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倡导为主、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要求,推进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具体落实。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国守法、明礼尚德,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鼓励、支持下列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
(二)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三)参加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第十条 公民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鼓励、支持下列行为:
(一)国家工作人员正心修身、履职尽责、勤政务实、廉洁奉公;
(二)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勤勉敬业、恪尽职守,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三)生产经营者、服务提供者依法生产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弘扬家庭美德,鼓励、支持下列行为:
(一)传承中华孝道文化,孝敬父母、尊敬长辈,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平等相待,勤劳节俭,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兄弟姐妹友善关爱,相互扶助;
(四)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五)邻里之间互谦互让,守望相助。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践行文明的生活方式,倡导下列行为:
(一)维护粮食安全,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二)杜绝餐饮浪费,按需用餐点餐,使用公筷公勺;
(三)在规定地点投放垃圾,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五)患有传染病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
(六)不在公共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七)文明节俭操办婚贺丧祭等事宜。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三)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四)营销、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五)不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升放孔明灯、超出高度标准的风筝等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不在铁路、电力线路周边和居民小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升放孔明灯、风筝;
(六)爱护、合理使用公共设施;
(七)不擅自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八)维护医疗场所秩序,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九)维护网络秩序,不利用网络编造、传播暴力、低俗、淫秽、虚假信息,不在网上从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干净、整洁;
(二)爱护城市园林绿地;
(三)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四)不在城市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五)个体工商户、露天市场个体经营者和便民网点经营者应保持经营场所(摊位、网点)周边清洁;
(六)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护海洋、湿地、森林等生态系统,维护生态安全;
(二)保护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不非法买卖、食用陆生野生动物;
(三)保护海洋资源,不买卖、食用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四)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五)不向海洋、河流、库塘等沿岸和水体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其他保护生态环境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占用居民小区公共区域、公用设施;
(二)爱护消防设施、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进行室内装修装饰作业或者在室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时,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五)不在建筑物的公共通道、楼梯间等处为电动车充电;
(六)不在建筑物的公共露台和顶部天台等处违章搭建、种植植物;
(七)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员安全驾驶,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二)驾驶机动车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喇叭,不违反规定变道、穿插、超车;
(三)驾驶机动车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
(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行人在合理时间内通过;
(五)驾驶、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驾驶非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逆向行驶、超速行驶;
(七)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
(八)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在车行道、人行道、盲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九)行人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过马路时看手机;
(十)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饲养宠物,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饲养宠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二)不在城市市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三)携犬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主动避让他人;
(四)及时清理所携宠物在户外产生的粪便;
(五)不虐待、遗弃宠物;
(六)其他文明饲养宠物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爱护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遵从景区、景点管理(运营)机构的引导和管理,不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旅游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不欺诈经营、强制消费。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后有序停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加强对共享车辆的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及时清理乱停放和重点区域内大面积堆压的车辆。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娱乐、体育活动时,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四)擅自在居住、办公、营业等场所外设置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处便溺;
(二)乱丢烟头、口香糖、包装盒(袋)等废弃物,乱倒污水;
(三)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等处乱写、乱画和张贴、喷涂小广告;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五)不在规定地点投放垃圾。

第二十三条 在生态环境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非法买卖、食用陆生野生动物;
(二)禁渔期内非法捕捞、销售渔获物。

第二十四条 在社区文明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小区内私搭乱建,在建筑物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处堆放杂物;
(二)私拉乱接电线,在建筑物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处为电动车充电;
(三)乱停车辆,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装修作业或者室内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六)毁坏居民小区内公共绿地,擅自种植农作物;
(七)在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

第二十五条 在文明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变道、穿插和使用通讯工具,行经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
(二)驾驶机动车乱鸣笛,夜间不规范使用远光灯;
(三)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逆向行驶;
(四)行人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
(五)从车辆中向外抛撒物品。

第二十六条 在文明饲养宠物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携犬出户不按照规定束犬链;
(三)不及时清理所携宠物在户外产生的粪便。

第二十七条 在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按照规定停放;
(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不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的车辆,不及时清理乱停放和重点区域内大面积堆压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确定重点治理的其他不文明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管理与促进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布局。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创建机制,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工作落实情况督查、考核,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评选表彰先进典型。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投入,建设完善公共交通、垃圾污水处理、公共厕所、停车泊位、无障碍设施等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水利、民政、公安、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
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机制,对严重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以孝道文化建设为切入点,组织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传统美德等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三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引导教师以德立身、以德立学、以德施教、以德育德。办好思想政治理论课,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铸魂育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建立校园欺凌预警和处理机制,杜绝校园歧视,依法解决校园暴力。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承担行政审批、公用事业服务等窗口单位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文明、规范、高效地办理相关业务。
鼓励车站、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母婴室、爱心座椅、残疾人厕位、第三卫生间等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并设置免费开放标志。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者提供饮用水、加热饭菜、休憩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五条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
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举荐、评选、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机制,广泛宣传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
文明行为记录和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的具体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托“8890综合服务平台”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相关部门、机构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情况实施考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毁坏居民小区内公共绿地,擅自种植农作物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不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的车辆,不及时清理乱停放和重点区域内大面积堆压的车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不文明行为人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有关设施、场所疏于规划、建设、管理、维护,致使供给严重不足、设施严重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推进本辖区、本行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明显不力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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