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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京族文化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0-08-03

施行日期:2020-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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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3日防城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京族文化保护,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经济社会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京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京族文化是指京族人民世代相传的以下列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的文化,包括:
(一)京族语言、口头文学以及喃字;
(二)表现京族传统文化的手稿、谱牒等实物;
(三)京族民歌、京族舞蹈、独弦琴艺术等传统艺术;
(四)京族传统医药;
(五)风吹饼、鱼露等京族传统制作技艺;
(六)京族哈节、京族服饰等传统民俗;
(七)拉大网、渔箔、高跷捕鱼等京族传统生产习俗;
(八)哈亭等传统建筑以及京族文化遗存遗迹;
(九)保存比较完整的京族传统村落等文化生态区域;
(十)其他京族文化遗产。

第四条 京族文化保护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京族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京族风俗、信仰和习惯,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歪曲、贬损京族文化,不得伤害民族感情,不得损坏京族文化遗存。

第五条 防城港市、东兴市(以下简称市、东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京族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编制京族文化保护总体规划,将京族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京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发展、利用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京族文化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京族文化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京族文化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京族文化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实施京族文化保护规划;
(三)指导、监督京族文化保护工作;
(四)组织开展京族文化调查、保存、研究、传承、传播、交流、利用;
(五)编制、管理京族文化保护名录;
(六)依照职权组织评审、推荐京族文化申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七)管理京族文化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
(八)开展与京族文化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民族宗教主管部门负责京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指导京族语言文字学习、使用、翻译和抢救保护工作,指导京族古籍的收集、整理工作,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开展京族语言教育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京族文化传承计划,组织编写京族文化校本教材,做好京族文化在京族学生中的传承工作,统筹协调对京族聚居地的教育帮扶,培养教育系统京族文化人才。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开展京族传统医药的调查、研究、保护与利用工作。
外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促进京族文化对外交流。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京族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京族文化保护工作专家参与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开展京族文化调查、评审、认定等工作,对评审、认定的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第八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设立京族文化保护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京族文化保护专项经费用于:
(一)京族文化重大项目保护、研究和开发的配套补助;
(二)京族文化珍品实物的征集、文献典籍、数字音像制品的整理和出版;
(三)濒临消失的京族文化的抢救保护;
(四)开展京族文化调查研究、展示展演、传习教育、传播交流等活动以及京族文化题材文艺创作的补助;
(五)京族文物保护单位、京族文物保护点、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
(六)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经费补助;
(七)举办京族哈节等节庆的经费补助;
(八)与周边国家相关民族民间文化交流经费补助;
(九)京族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十)京族文化的利用、产业发展经费补助;
(十一)京族文化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十二)京族文化保护的其他工作。
京族文化保护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族宗教、教育等主管部门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京族文化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京族文化宣传,提高公众保护京族文化的意识。

第十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对在京族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京族文化普查、调查,对京族文化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建立京族文化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开展京族文化普查、调查等活动时,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京族文化形式与内涵,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相关资料、实物等,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京族文化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京族文化遗存线索。

第十二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京族文化信息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外,京族文化档案以及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市内外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京族文化调查研究和京族文化题材文艺创作,依法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京族文化保护名录。京族文化保护名录包括京族文物保护单位、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文化主管部门按照京族文化保护项目认定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县级京族文化保护名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京族文化保护名录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对濒临消失、传承困难的京族文化保护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实行抢救性保护:
(一)及时补充完善记录,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
(二)修缮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改善、提供传承场所及其他传承条件;
(四)协助招收学徒,并对学徒给予资助。

第十六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生产性质和社会需求的京族传统技艺、传统医药药物炮制技艺等京族文化保护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京族文化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协助宣传、展示、推介产品等措施,将京族传统文化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

第十七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传承性保护方案,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实行传承性保护:
(一)建设传承基地,扶持基地运营;
(二)帮助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提高技能、技艺;
(三)鼓励和支持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择徒传承京族文化、进入校园传授京族文化;
(四)鼓励和支持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民族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十八条 对京族文化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具有一定规模和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京族传统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实行整体性保护。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京族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京族文化生态保护区。
设立京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注重京族文化与周围环境的依存关系,保护孕育发展京族文化的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
在京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开发,应当符合京族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京族民族、民俗文物的征集工作,并按照规定做好新征集文物的入藏、研究与陈列展示。

第二十条 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工作经费补助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发放的原则,不得重复领取。
市级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工作经费补助每人每年不低于3000元,县级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工作经费补助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
市、县两级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工作经费补助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二十一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京族文化保护名录管理办法对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核评估。
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经考核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资格。
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因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可以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注重京族文化元素运用,在新建、改建、重建公共文化设施时,合理体现京族文化特色。应当加强京族文化展示、传承、交流、保存场所建设,并在博物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中设立京族文化展示专区。
鼓励和支持京族聚居地的社区、村落开设传习所,传授京族语言、京族民歌、京族舞蹈、独弦琴艺术等京族文化。

第二十三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京族哈节等传统民俗节庆活动。节庆期间,有关单位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京族文化人才队伍建设。
东兴市文化、旅游、教育、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择优录用聘用掌握京族语言、熟悉京族文化的各类人才。

第二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京族语言、文学、民俗、音乐、舞蹈、手工技艺等纳入京族学生较多的中小学校特色教育的内容,指导其开设京族文化课程,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配备掌握京族语言、熟悉京族文化的专、兼职教师,定期开展教师队伍京族文化知识培训。
鼓励和支持市内外高等院校设置京族文化相关课程,或者采取联合办学等方式培养京族文化专门人才。

第二十六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群和行业组织与周边国家开展京族文化民间交流合作,创新合作模式,联合打造特色文化交流品牌。

第二十七条 市、东兴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京族历史文化名村、京族传统村落等项目的申报工作,挖掘、利用京族文化资源,加快发展京族文化产业。
通过政策扶持、资金支持、增加产品文化附加值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京族地域特色和文化特色的产品,促进京族传统文化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京族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侵占、破坏的京族文化遗产属于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歪曲、贬损京族文化伤害民族感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列入保护名录濒临消失的京族文化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编制、实施相应京族文化保护规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进行京族文化调查时,不尊重京族风俗、信仰和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认定京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五)挪用、挤占京族文化专项保护经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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