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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部门: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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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8-11-23

施行日期:2019-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18年10月23日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增加城市绿量,提升绿化水平,保护绿化成果,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突出山城风貌,坚持生态优先、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住建、城管综合执法、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绿化所需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城市绿化投资比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绿化工作情况,对发生的重大毁绿占绿等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绿化建设用地的均衡分布及绿化建设的可行性,城市绿地与广场用地占城市建设用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审批后一年内完成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或修编,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合理划定城市绿线,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绿线应当公布四至边界,标识清晰,并在两种以上权威媒体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城市绿地规划的总量,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在新的规划中予以补足。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调整规划,共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确定绿化用地,补足落实同等面积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改变用途。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改正。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永久性绿地制度,按年度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将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确认为永久性绿地:
(一)风景名胜区、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游园、广场、社区公园;
(三)河(湖)堤绿地;
(四)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地;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区域内应当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界址、确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规划区内山体保护红线,明确范围,禁止侵占、破坏山体。
对已经造成山体裸露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预留一定面积的公园绿化用地,集中公园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整体改造区域的百分之十。
旧城区改造中,腾出的一公顷以下土地,应当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建设;确需用于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绿地率及绿化规范标准编制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照方案施工建设,附属绿化工程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报行政审批部门进行设计方案审批和竣工验收时,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的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就近等值(含土地价值)原则报批后进行异地补建。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现有绿地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的原则,由占用方委托专业绿化单位进行异地补建。
补建资金和补建用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结合海绵城市与节约型园林绿化理念,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透水铺装等方式,实施喷灌、滴灌节水技术,选用节水抗旱植物。
城市园林绿化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采用自来水浇灌的应当执行最低水价。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山体、水系、城市绿地等资源,建设连接公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地、历史古迹的绿色廊道。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设计应当与地域文化相结合,符合生态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城市绿地应当突出植物造景,以乔木为主,多选用经济实用的乡土适生树种,注重常绿树与落叶树配比,提高市(县)树、市(县)花种植比例,改良、淘汰不适应的植物品种,兼顾植物多样性。

第十八条 鼓励开展屋顶绿化与立体绿化,对实施屋顶绿化与立体绿化的建设项目,可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计入一定比例的绿地面积。
城市露天停车场应当建设或者改造为林荫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内的林荫停车场可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计入一定比例的绿地面积。

第十九条 城市临街新建的单位、小区不得建设实体围墙。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附属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防护绿地、区域绿地、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工业用地附属绿地、物流仓储用地附属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公路、铁路等用地或保护范围内的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社区小街巷、社区公园绿化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其养护管理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其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专业绿化管护范围之外的绿化进行监督管理,发现毁绿占绿等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省、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开展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执法队伍建设,依法查处破坏、损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管理方式,健全园林绿化企业业绩评价机制,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十五条 沿街单位、商户应当爱护门前绿化成果和设施,有义务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毁绿占绿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人身安全、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修剪的,应当在所在地城市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自行修剪,或由申请单位和个人委托专业绿化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因危及到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修剪,并及时向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收储前应当告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由行政审批部门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由绿地养护管理单位监督实施。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并恢复绿地原状。临时占用绿地内原有树木的移植、绿地占用后的恢复由占用方委托专业绿化单位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三)擅自采挖树木,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
(四)损毁绿化设施;
(五)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六)在绿地内取土、挖石、填埋;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三)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山体保护红线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专业绿化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取土、挖石、填埋,种植蔬菜等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采挖树木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因损害绿化行为,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就近等值,就近是指在原项目附近补建欠缺绿地,等值是指原欠缺绿地建设费用加该项目土地价值。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涉及的绿化植物价值、绿地价值、树木基准价值、投资额等额度确定,应当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张家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依照本条例执行,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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