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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艾滋病防治条例

发布部门: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7-04-26

施行日期:2017-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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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3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艾滋病防治,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具体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以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专业机构技术为支撑、多项防治措施并举的综合防治机制。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防艾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防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防艾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工作职能,加强协调配合,履行防艾工作职责。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年度工作任务目标,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监测检测、行为干预、关怀救治等综合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艾滋病防治“居民公约”或“村规民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每年按常驻人口人均不低于2元的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艾滋病防治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级防治艾滋病专项经费使用的管理。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非政府组织给予资金、技术等支持。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防艾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授权,依法开展边境地区艾滋病防治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知识的培训和防范工作。各部门对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工作人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适当的病假及生活补助,符合工伤的享受工伤待遇。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艾滋病预防知识;鼓励使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防治艾滋病宣传教育。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社区居民、村民、外来务工人员、外籍人员防治艾滋病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媒体单位,以及从事网络、移动通信、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面向社会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机制;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艾滋病预防、毒品危害和性健康教育知识课程,保证每学年小学不少于4课时,初中、高中及中专、高等院校不少于6课时。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为艾滋病防治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艾滋病基本知识、医源性感染防控、职业暴露防护、相关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社会道德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教育,建立随访责任人制度。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入境人员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咨询和监测等工作。

第十五条 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房租住人员的管理,建立数据库,每季度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数据信息,并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租住人员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等工作。
出租房业主应当配合卫生计生部门,组织租房者每年至少一次到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机构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发放卫生计生部门提供的免费安全套。

第十六条 提供住宿、娱乐、沐浴、美容美发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在适当位置摆放免费安全套。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督导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工作,工商、文体、旅游、食品药品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定期督促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摆放和推广使用安全套。

第十七条 提供住宿、娱乐、沐浴、美容美发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提供住宿、娱乐、沐浴、美容美发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组织服务人员每6个月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一次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经营者不得安排未经过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和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

第十八条 对营业性公共场所和出租房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将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确证结果书面告知其本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依法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聚众淫乱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应当及时告知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查处的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公安机关、戒毒场所应当会同卫生计生部门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随访、抗病毒治疗等医疗服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集中管理。在其依法获准离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时,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将人员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可以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实行集中救助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公安机关、戒毒场所应当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有效预防艾滋病传播。
戒毒康复场所、社区戒毒(康复)关爱中心应当为社区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者继续提供药物维持治疗服务。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支持。
自治州内合法入境、居留的外国籍吸毒人员,经医学检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

第二十二条 凡在自治州内进行婚姻登记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人员、领取生育服务证的育龄妇女,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责任对相关就诊者提供艾滋病知识宣传、咨询、检测服务工作。在自愿或者知情不拒绝的情况下应当为就诊者、健康体检人员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及时告知病人检测结果、完成登记备案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性伴侣;如不告知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定的随访责任人有权在1个月内将感染情况告知其配偶及性伴侣,其配偶、性伴侣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第二十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离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1个月以上的,离开前应当主动告知随访责任人或者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高危人群的行为干预工作。高危人群应当每3至6个月进行一次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各检测机构发现的外国籍、无国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高危人群检测时在知情不拒绝的情况下检测机构可以采集指纹或者虹膜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内涉外婚姻家庭中外国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合法入境居留半年以上的外国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经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定点医疗机构评估后,可以参加艾滋病抗病毒治疗。

第二十八条 对参保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治疗期间的门诊检查费、治疗费,属于医保支付范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的、符合救助政策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纳入救助范围。
艾滋病弃婴应当由民政部门按照弃婴管理办法,进行安置和救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计生、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治艾滋病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身份信息的;
(二)挪用、占用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失职渎职、弄虚作假、隐瞒疫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提供住宿、娱乐、沐浴、美容美发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提供住宿、娱乐、沐浴、美容美发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随访责任人进行威胁恐吓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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