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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9-04-24

施行日期:2019-04-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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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8年12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编制、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城建档案馆对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管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湾里区、新建区的城建档案以及跨县(区)的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县城建档案馆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集中管理以下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城建档案: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城镇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水源地、给水管网、再生水利用、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公共交通场站、长途客运场站、铁路运输站台、集装箱运输场站、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轨道交通、索道、缆车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含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树名木保护和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含公厕、垃圾压缩站、垃圾填埋场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七)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九)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馆集中管理以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城建档案:
(一)乡镇企业建设工程档案;
(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三)公益事业建设工程档案;
(四)村民住宅集中建设工程档案;
(五)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第六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构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和移交档案。

第七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原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修改、补充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其中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第八条 地下建(构)筑物、管线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测量成果。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三个月内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

第十条 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档案齐全;
(二)建设工程档案内容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建设工程实际状况;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建设工程实体相符,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四)建设工程档案已经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将声像档案、电子档案一并报送,电子档案应当与纸质档案一致。
市、县城建档案馆定期对建设单位报送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城建档案馆,并向建设单位发送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
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档案的归档范围,编制要求,报送、移交时限,报送、移交程序。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建设工程联合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提出意见。建设工程档案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修改、补充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地下建(构)筑物、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其现状资料。查询城建档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建档案的完好和安全。
城建档案馆应当做好城建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磁、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持库房适当的温度和湿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电子档案的存放,应当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建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建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城乡建设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目录,县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代替原件。
城建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城建档案载有城建档案馆印章标记的,具有与城建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电子政务和政府信息化建设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身份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境外人员或者境外组织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城建档案馆同意。
利用城建档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
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
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 保管、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执行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内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记入建设单位不良行为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建档案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城建档案的;
(三)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城建档案,由该档案保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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