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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4-09-26

施行日期:2014-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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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29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规范高新区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是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方式转变,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示范引领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高新区享受国家、省、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高新区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高新区的体制机制创新,督促和协调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项目安排、引进外来投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政策实施等方面支持高新区的发展。
高新区应当支持所在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可以采取与外地合作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区、分园等方式,辐射带动区域发展。

第六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审批权限,根据授权管理区域内的社会事务。
管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制定和实施高新区有关管理规定及其他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的各项政策和措施;
(二)依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高新区产业园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者核准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和投资项目;
(四)组织、引导、支持高新区的科技创新活动,推进创新型特色园区建设;
(五)管理高新区的财政收支和国有资产;
(六)负责高新区的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生产安全、城市管理等事务;
(七)组织建立中介、信息和信用等各类服务体系,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
(八)根据授权行使其他职权。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工作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应当事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能。
金融、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窗口,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在行政管理体制、人事管理制度、投资融资机制、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发展等方面推进改革创新。

第九条 管委会及设在高新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及时更新相关优惠政策、行政管理事项、收费项目与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等信息,优化审批流程,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设立企业专项扶持资金,以资助、贴息、奖励等形式支持高新区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为企业及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建立和完善科技企业加速成长机制,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综合或者专业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和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 高新区财政实行单独核算,纳入市级预算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高新区的财政收入,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市外,应当用于高新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四条 高新区应当重点发展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电子商务、金融等现代服务业。
鼓励企业在区内设立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进入高新区:
(一)国家和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境外高科技企业或者项目;
(三)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的企业或者项目;
(四)为高新区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中介组织;
(五)其他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配套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十六条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环保标准的企业或者项目,管委会不得批准进入高新区。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十八条 高新区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高新区的企业应当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促进产品升级换代和知名品牌的形成。

第二十条 高新区的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的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及科研人员进行自主创新,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方式,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对获得国际、国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重大发明创造的,管委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的金融机构在高新区设立专营机构或者开展业务,提供科技金融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技研发、人才培养等活动,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行业创新中心、博士后工作站、院士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学术交流活动;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到高新区创业;鼓励用人单位依法采取借用、兼职、委托项目、合作研究等方式引进和使用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在高新区工作的各类人才按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的优惠政策,对有突出贡献的,管委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引导高新区内产业技术联盟建设,支持产业技术联盟开展行业关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应用,组织申报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重大科技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的开发与建设,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产业园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高新区的建设项目,应当征得管委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用地;高新区应当集约、高效开发利用土地。
高新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管委会可以根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创新能力、产值和税收贡献等情况,确定项目用地条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供地;其土地出让收益除按照规定上缴外,其余部分用于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社会保障和公共事务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取得高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期限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在高新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高新区管辖范围内设立的特殊功能区域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高新区规划控制的其他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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