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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8-11-29

施行日期:2018-11-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夜郎湖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和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夜郎湖汇水面积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夜郎湖汇水面积所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和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

第四条 夜郎湖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加强保护、综合利用、科学开发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和开展旅游等的需要。
夜郎湖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分段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

第五条 夜郎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环境和生态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对保护和改善夜郎湖水资源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七条 在夜郎湖及其外围一定区域划定夜郎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准保护区的范围由普定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安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分别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Ⅲ类标准。

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物;
(三)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使用农药和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在码头上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四)禁止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五)禁止从事投饵养殖。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堆存废渣、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和可能污染水域的物品;
(四)禁止停靠与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五)禁止旅游和游泳;
(六)禁止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夜郎湖行驶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止污染水源的设备,逐步使用清洁能源,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入湖河流上游相关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进入夜郎湖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禁止破坏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和植被,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矿等。

第十五条 在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大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六条 开展小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推行生物防治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对土地和农畜产品的污染。提倡使用无磷洗涤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跨行政区域难以解决的问题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夜郎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夜郎湖水污染防治、水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贯彻,由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实行县、乡、镇长环境目标责任制。

第十九条 入湖河流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责任者必须迅速采取防治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条 入湖河流与夜郎湖交汇界面的水质超过规定标准时,夜郎湖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超标水源地所属的人民政府通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由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环境监测制度,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及入湖河流与夜郎湖交汇界面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监测的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取用夜郎湖水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夜郎湖水资源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夜郎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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