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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发布部门: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8-08-02

施行日期:2018-08-02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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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2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州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州贯彻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实行优生优育。

第四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农牧民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五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的,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当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最后一胎是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计划生育。

第六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再延长女方生育假30天、男方护理假1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条 凡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不变,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本变通规定贯彻实施不力的县(市)、乡(镇)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条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本变通规定自施行,原《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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