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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牲畜引进防检疫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1-09-01

施行日期:2011-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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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2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31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从2011年9月1日起公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防止牲畜引进过程中造成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我州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甘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引进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引进的牲畜指乳用和种用马、牛、羊、猪、犬等。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引进牲畜防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引进牲畜的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引进牲畜的防检疫工作。
州、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查处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州、县(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引进牲畜的疫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六条 跨省引进牲畜的,由引进单位或个人向县(市)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州兽医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跨州引进牲畜的,由引进单位或个人向县(市)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派官方兽医全程监督指导本县(市)引进牲畜的防检疫工作。

第七条 引进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于引进10天前向所在地县(市)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材料,详细说明引进牲畜的产地、品种、用途、数量、运输方式、运输路线、运输时间、隔离观察场所以及运输协议、运输单位或个人的相关情况。

第八条 州、县(市)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引进牲畜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隔离饲养场所的防疫消毒设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等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实地勘查,对符合防疫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引进牲畜应当选择具备一定饲养规模,具有《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养殖场进行采购。派出的官方兽医负责对养殖场所在区域一年内牲畜疫情情况、拟引进牲畜的免疫档案及免疫标识情况进行了解。检疫合格的,应当现场注射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疫苗,集中隔离观察15天以上确认无疫病后方可准予引进。

第十条 引进的牲畜启运前,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相关材料。派出的官方兽医负责核实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的合法性、有效性,确认无误后方可准予启运。引进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告知启运时间、运输路线及预计到达时间。

第十一条 引进牲畜应当选择安全路线,运载车辆不得通过疫区。派出的官方兽医应当督促引进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定期对车辆和牲畜进行消毒,加强饲养管理,防止运输途中因踩踏、营养不良引发疫病。

第十二条 引进的牲畜到达目的地后,引进牲畜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审批手续和输出地有效证明到属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后,应当派官方兽医进行查验并实施检疫。未经检疫验收,不得自行将牲畜卸离运输的车辆。运输车辆卸载后应当由官方兽医监督进行清洗和消毒。

第十三条 引进的牲畜应当在指定的隔离观察场所隔离观察30天以上,检疫合格方可入户饲养;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在官方兽医监督下,由引进牲畜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引进牲畜所产生的防检疫、消毒、治疗、无害化处理、饲养人员工资、饲料、水电、场地租金等费用由引进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引进牲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疫情发生的,对疫畜依法予以处理,并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疫情发生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非乳用和非种用牲畜的引进,按照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执行。禽类和其它动物的引进,以及牲畜精液、胚胎的引进,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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