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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互联网庭审系统使用规范(试行)

发布部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0-02-17

施行日期:2020-02-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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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发挥互联网及时高效方便快捷的作用,进一步方便当前疫情防控和今后审判执行等各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太原市两级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使用互联网庭审系统进行诉讼及有关工作事项,包括民商事、行政、信访案件的庭审、询问、调解、证据交换、听证、宣判等;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刑事案件的庭审、提讯、宣判等;执行和执行异议、复议等案件的询问、调解、听证等。
依法规定凡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它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和相关诉讼活动事宜,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适用互联网庭审系统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运用方式
互联网庭审系统以视频方式进行,当事人通过电脑、智能手机端连接互联网登录该系统,分别在各自所在地点进行谈话、听证、调解或开庭等网上诉讼活动。
运用互联网庭审系统开庭审理案件,应当事先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愿申请网上诉讼,并由主审法官准许。

第三条 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运用互联网庭审系统进行的诉讼行为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预约通知
使用互联网法庭审理案件,承办法官应当提前三日在本院审判管理部门进行预约登记,并采用书面邮寄、电子邮件送达互联网开庭告知书或者电话通知并进行电话记录等方式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条 庭审准备
决定使用互联网庭审前,书记员应在开庭前三天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会同技术人员,将当事人需准备的硬件、软件、网络环境的配置要求告知当事人,协助当事人在电脑或者智能手机上安装庭审软件。
技术人员应在开庭前一天,会同书记员对互联网法庭的网络条件、设备和场所进行必要的检测,并与当事人等多方进行网络连通测试和模拟开庭测试,确保测试无误,庭审正常进行。
书记员应在开庭前半小时到法庭检查网络环境、音响、摄像头、远程庭审系统等软硬件设施是否正常,并与当事人沟通确认其端点设备,确保运行正常、电力充足等状态。

第六条 身份确认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通过视频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视频镜头前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当事人为企业组织机构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材料。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单位员工或本社区人员的,应当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和委托代理手续以及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社区同意委托的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的,应当出示律师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函和授权委托书;自然人的近亲属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还应当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
书记员应当听取当事人对各方身份确认的意见,并在当事人对彼此身份确认无误后向法官报告。

第七条 庭前告知
开庭前向当事人宣布法庭纪律时,应当特别告知以下内容:
1.须保持网络畅通,除查明确属技术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外,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退出连线。利用互联网开展的开庭、询问、听证等诉讼活动已经开始但原告或上诉人擅自退出的,按撤诉或撤回上诉处理;被告或被上诉人擅自退出的,按缺席处理。
2.当事人应当按开庭要求着装,各自终端场所应保持安静,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网上庭审区域。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庭纪律,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可根据庭审的录音录像证据追究其法律责任。
4.未经法庭允许,任何人不得对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诉讼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或者截图截屏,违者将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举证质证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的,应当事先按照相关规定告知法官。法官一般应在开庭之前完成证据交换,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开庭前可由技术人员对举证事项进行专门的技术指导。开庭时法官在线听取质证意见。当事人临时提供证据,通过视频无法确定真实性的,法官可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中止审理或庭后另行组织质证。
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旁听网上庭审,不得与当事人于同一场所参加网上庭审。

第九条 庭审笔录
庭审结束后,书记员负责完成庭审笔录制作和传输。当事人、法官应当在线通过电子捺签的方式进行签名确认。
技术人员应当及时拷贝或下载相应视频存卷。

第十条 技术支持
诉讼活动进行中,如一方当事人发生网络中断等意外情况,法庭应当中止连线审理,并与当事人电话联系,待网络恢复稳定后继续审理。如果法庭网络信号出现障碍,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法庭应当中止审理,待信号稳定后恢复审理。
技术部门应当安排专门人员保障网上庭审的正常进行,及时解决技术障碍。

第十一条 特别规定
互联网庭审系统对涉案数据的存储和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执行实施
本规范(试行)于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经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如有另行规定,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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