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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吴法【2020】15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0-02-19

施行日期:2020-02-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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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预重整”,是指在立案审查破产重整申请后、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且非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的债务人,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后,本院可决定由债务人制作包含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的方案,并征集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

第二条 (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确定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参照《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执行,也可以在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推荐的已编入苏州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机构中指定。
受理重整申请后,本院根据临时管理人履职表现决定是否转为重整案件管理人。

第三条 (预重整期间)自本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四条 (临时管理人职责)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三)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企业信息;
(四)协助债务人引入意向投资人;
(五)推动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债务人制作预重整方案;
(六)通过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集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七)定期向本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并在征集完毕利害关系人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后,向本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八)本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债务人义务)在预重整期间内,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管理人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四)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五)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做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六)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七)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八)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九)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预重整期间费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清偿。债务人未及时清偿或债务人财产暂不足以清偿,临时管理人或他人垫付的,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七条 (预重整期间的借款)预重整期间,经本院许可,债务人可以为继续营业而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八条 (预重整程序的终结)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经审查,本院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不具有重整原因,或明显缺乏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
(二)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三)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预重整可能影响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义务且不予纠正,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五)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第九条 (债权人委员会)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可自行或在有关部门的牵头组织下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开展参与选定审计评估机构、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推动预重整方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第十条 (配套机制)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应主动借力已建立的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部门、税务管理部门等机构制定出台的关于鼓励、推动债务重组的意见规定,积极争取信贷支持、政策扶持,为预重整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有利的外部条件。

第十一条 (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临时管理人提交的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自行经营状况;
(四)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及挽救可能性的分析意见;
(五)是否形成预重整方案以及预重整方案的协商情况;
(六)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七)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与审查重整申请的衔接)在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后,本院将结合预重整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方案表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

第十三条 (与重整程序的衔接)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直接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本院和债权人会议。

第十四条 (效力延伸)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预重整方案内容一致或有关权利人的权益更趋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管理人报酬)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付出合理劳动的,可以在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向债务人收取适当报酬。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本院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30万元。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本院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由本院确定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十六条 (施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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