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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发布部门: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8-05-31

施行日期:2018-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18年2月11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沧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特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
(二)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四)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五)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下列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按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编制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公开征求立法建议项目。在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的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法规案名称、立法依据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各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多方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执行过程中,因立法条件发生变更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JP3〗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文本的起草、调研、论证等活动。〖JP〗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咨询等方式,针对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利益相关群体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文本质量。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及其立法依据,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其审议程序按照第二次审议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实行一次审议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单位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重要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汇总。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间、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须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再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先行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主任会议根据重要条款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提请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和批准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法规名称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及理由;
(三)提议人名称、提议日期;
(四)其他相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解释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说明、立法依据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沧州市人大网站和《沧州日报》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经常性的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所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不协调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提出修改、暂停施行或者废止的意见,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应当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作出撤销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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