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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条例

发布部门: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8-11-06

施行日期:2018-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18年8月23日毕节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设、资源利用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重合的区域,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的相关规定。
风景名胜区是以大面积野生杜鹃群落景观为特色可供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具体范围根据《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绿色发展,尊重自然、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分区保护管理,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野生杜鹃群落集中,植被及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好,景观景点丰富的区域。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野生杜鹃群落相对集中,植被保存完好,景观景点较丰富的区域。三级保护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因风景名胜区保护使经济发展或者生产生活受到限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体制机制创新,推进经营管理改革,提升经营服务质量,统筹城乡发展,完善利益链接和分配机制,建设宜居、宜业、宜游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情况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百里杜鹃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监督管委会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管委会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村组、社区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参与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或者劝阻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百里杜鹃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百里杜鹃国家森林公园规划相互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寨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十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杜鹃及其他林木、植被、水体、土壤、地貌、景观等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
建设项目竣工或者临时建筑拆除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外观结构、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与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民族特色相协调。

第十六条 管委会设立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专项资金。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专项资金通过门票收入、财政拨款、社会捐助、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村落、民族村寨、文物古迹等风景名胜区人文景观建立保护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采取防火、防震、防雷、防蛀、防腐和维护修缮等保护措施,保持其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和生态环境违法信息公示制度,将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载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管委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保护制度,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以界碑、标牌等方式设置风景名胜区范围保护标志,标明界区;
(二)对杜鹃等古树、名木、珍稀树木进行调查、鉴定、分类、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三)加强动植物病虫害防治和保护工作,禁止引入有害外来物种,维护生态平衡;
(四)对天坑溶洞、奇峰异石、草原、石雕石刻等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五)对一级保护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流开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毁林、砍柴、修坟立碑、损毁岩溶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二)设立各类开发区;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捕猎野生动物,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等;
(五)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在指定区域以外烧香点烛、焚烧垃圾、秸秆和枯枝落叶等;
(六)擅自砍伐、挖掘树根、移植杜鹃树木;
(七)擅自引入未经检验检疫的动植物;
(八)擅自摆摊设点、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
(九)在杜鹃树木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采摘杜鹃花;
(十一)乱扔垃圾;
(十二)其他破坏生态环境和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所,敞养、放养畜禽;限制非游览性的机动交通工具进入;限制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参观游览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外,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一级保护区内的村(居)民。
一级保护区外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破坏自然景观等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林木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处分,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及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林木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通过租赁、入股等方式,逐步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实现利益共享。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编制风景名胜区生物物种名录,加强杜鹃及其他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倡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物物种资源培育研究。

第二十六条 需要进入特定区域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管委会批准同意后,并由管委会派专人陪同方可进入。
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或者繁殖材料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后,按照规定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七条 因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需要,少量移植、采伐林木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已存在的矿山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予以补偿。
矿山关闭应当制定生态修复方案,由采矿权人或者其他责任主体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贸市场,从事交通运输、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
(二)举办大型游乐、文体、演出、会展、训练、竞赛等活动;
(三)摄制电影、电视、宣传片等;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野营、探险等活动;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系统,组织开展与自然资源保护有关的科研、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保护具体管理制度;
(四)组织指导风景名胜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遗迹、人文景观等方面的保护管理制度;
(五)保护和培育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维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六)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七)监督建设、旅游、经营、科研等活动,维护景区游览秩序和游客合法权益;
(八)负责公共基础设施上报、监督、管理工作;
(九)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大数据旅游信息平台,建设智慧景区,及时公布景观、景物、气候状况、游客最大承载量、游客接待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名胜资源普查登记,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资产产权登记和用途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系统,对风景名胜区森林资源、土壤资源、气候资源、水资源、大气环境、声环境、固体废物等进行监测。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项目特许经营者及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做好修复废弃宕口、整治滑坡山体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统一印制和管理,禁止伪造、变造、倒卖风景名胜区门票。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离任审计制度。造成自然资源严重损失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捕猎野生动物,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等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的,由管委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指定区域以外烧香点烛、焚烧垃圾、秸秆和枯枝落叶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摆摊设点、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风景名胜区内杜鹃树木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50元罚款;
(六)在风景名胜区内采摘杜鹃花的,由管委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每朵50元罚款;擅自砍伐、挖掘树根、移植杜鹃树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所的,由管委会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责令关闭;敞养、放养畜禽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每只(头)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杜鹃及其他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景观等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条 未经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倒卖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风景名胜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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