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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08-09-07

施行日期:2008-10-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07年11月30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8年9月7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8年10月1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黎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内的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之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黎族苗族等少数民族的语言及口头传统;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音乐、舞蹈、乐器、绘画、雕塑;
(三)具有黎族苗族特色的节日和庆典活动、传统的文化艺术、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文明健康的民俗活动;
(四)黎族苗族传统纺织工艺、树皮布技艺、染绣工艺、装饰工艺、工艺美术;
(五)集中反映黎族苗族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服饰、用具、器皿等;
(六)具有黎族苗族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七)黎族苗族等民族的传统工艺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八)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医术和保健知识;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得到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开发利用得到传承和持续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保护抢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点项目,制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事务、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接受县内外捐赠等构成。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四)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传播活动;
(五)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研究成果;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人单位的表彰和奖励;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和奖励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抢救和保护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治县实施城乡规划时,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建筑物、场所、遗址及其附属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确认、登记、立档,加强挖掘、整理、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抢救性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原有的内涵和风貌。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的其他机构,依法接受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捐赠。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对征集或者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妥善保管,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征集属于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并付给合理酬金,发给征集证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四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需要保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保密等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团体、个人到本自治县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资料、实物所有者的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 个人和单位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或者载体进入市场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十七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活动,应当尊重黎族苗族等民族的风俗习惯,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三章 传承与命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申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二十条 列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确定和命名其传承人和传承单位。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报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传统文化形式、内涵、活动程序;
(二)熟练掌握黎族苗族传统技艺,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掌握和保存黎族苗族重要的传统文化的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对其有一定研究。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以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或者技艺,并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或实物的。

第二十三条 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经本人或本单位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从公示之日起25日内没有异议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中有经济困难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资助。

第二十五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护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实物;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传承人、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传承人、传承单位丧失命名条件的,其命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取消。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开发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传承和创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天然原材料,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
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以及其他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应当保护文化生态资料和文化风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大力鼓励和支持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县职业培训机构中心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的培养。
自治县各中小学校应当将本地区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学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活动。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一)有民族特色的传统纺织工艺晶、刺绣工艺品、服饰、器皿、食品等旅游商品;
(二)发展弘扬民族特色的山栏酒(糯米酒)等饮食品的制作技艺;
(三)挖掘整理、提高和展示黎族苗族传统音乐、舞蹈、曲艺、美术、绘画,增强其艺术性、观赏性和娱乐性;
(四)组织开展黎族苗族传统节日“三月三”、“嬉水节”等节庆活动,大力发展旅游业;
(五)有选择地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志书的编写、出版等工作。
广播电视、互联网络、音像制品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传统文化,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发掘、收集、整理、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四)对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检举、揭发、制止违反条例行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借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名义从事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心健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受损毁、被窃和遗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的珍贵资料和实物;对直接侵占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其拍照或者摄录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没收其资料和实物,并将没收物品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自治县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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