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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原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宝鸡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8-05-04

施行日期:2018-06-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周原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周原遗址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周原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一步做好文物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周原遗址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建设、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周原遗址保护区范围,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周原遗址等部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陕政发〔2011〕5号)执行。

周原遗址保护范围:东到美阳河(孟家沟以北),西到眉麟公路(公路之南祝家庄),北到岐山脚下,南到纸白、范家营。

四至控制点坐标:

1.N=34°28′45.0″ E=107°54′01.0″

2.N=34°28′08.9″ E=107°46′48.8″

3.N=34°30′22.5″ E=107°50′58.2″

4.N=34°27′32.3″ E=107°50′58.7″

5.N=34°27′40.8″ E=107°48′21.0″

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四边外延200米。

6.N=34°30′29.1 E=107°46′40.8″

7.N=34°27′25.9″ E=107°46′40.8″

8.N=34°30′29.4″ E=107°54′09.4″

9.N=34°27′25.8″ E=107°54′09.1″

保护对象为周原遗址划定保护范围内的地上、地下不可移动文物以及构成周原遗址环境特色所必需的自然、生态和地理环境。

第四条 周原遗址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生产建设、旅游开发的关系,确保周原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周原遗址及其所属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和非法交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遗址及其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止和举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周原遗址的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建立健全市县联动的周原遗址保护管理机制,协调解决周原遗址保护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及跨县域行政区划保护和利用问题。

遗址所在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区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保护工作的具体领导,研究解决保护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涉及周原遗址保护的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周原遗址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周原遗址的保护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建、规划、旅游、公安、农业、水利、国土、环保、工商、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保护工作。

遗址所在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负责保护区内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遗址所在县住建、旅游、公安、农业、水利、国土、环保、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遗址所在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负责周原文物收藏、保护的博物馆(文管所)对遗址进行日常管理。

第九条 周原遗址保护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等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编制文物保护规划,应逐级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与当地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周原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在周原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采取措施,保证文物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三)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工程作业,在项目实施前,必须依法进行文物考古勘探和影响评价,并采取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报批文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符合文物保护要求的,根据报批项目许可权限上报审批。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在周原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的考古调查与考古发掘项目,必须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在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文博单位的合作下进行。

第十三条 周原遗址保护范围内村组应当自觉保护文物。遗址所在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队伍。

第十四条 在周原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各类盗掘和获取地下文物的活动;

(二)损害国有文物安全的各类行为;

(三)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四)排放污水、挖沙、取土取石、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五)修建永久性坟墓、墓园或营利性坟墓、墓园;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其他建设工程的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依法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由县级公安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制止,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的,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及时予以查处,根据违法程度处5万至50万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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