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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沪地税发〔2015〕1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12-29

施行日期:2016-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地税系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透明度、规范度和公信力,根据《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地税机关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项内容等结果信息。

第三条 全市各级地税机关按照“谁处罚、谁公开”的要求,负责本单位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

第四条 市局办公室会同法规处、征管科技处、稽查处等行政处罚相关处室,负责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局办公室负责在“上海税务”网站设置“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专栏,并通过“上海税务”网站以及各分局子网站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全市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将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录入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并做好信息审核及上网发布工作。

第五条 全市各级地税机关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准确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全市各级地税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七条 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摘要信息;待条件成熟后,再予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信息主要包括:

(一)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

(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处罚事由;

(四)处罚依据、处罚结果;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地税机关名称和日期;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主动公开:

(一)被处罚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国家规定不得主动公开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主动公开。

第九条 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时,应当隐去以下信息:

(一)自然人的肖像、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被处罚人以及被处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的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市级以上行政部门认为需要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全市各级地税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门户网站予以主动公开;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除前款规定外,国家和本市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主动公开途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信息,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制作、同步审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税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信息审批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将之录入到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在录入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审核,并按照时限要求及时上网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有依法被变更、撤销等情况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税机关应当自出现相应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予以更新。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地税机关发现其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税机关予以更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税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更正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满5年的,不再主动公开。被处罚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主动公开满2年的,不再主动公开。

全市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将不再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从公开平台上撤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查询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机制,完善内部管理,严格内部审核,加强工作培训,推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实施。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施行之前产生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主动公开,可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提高责任意识,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工作流程等规定,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落实到位、责任到人。市局将对全市各级地税机关录入和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进行实时监控,并进行绩效考核。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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