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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5-12-03

施行日期:2016-01-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3日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地级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地级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长(市长、区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在地级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本级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地级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本级人民政府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地级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地级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地级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地级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分别组织。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九条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宣誓人应当报出本人姓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宣誓人应当着装得体,有制式服装的应着制式服装。

第十条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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