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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购买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齐政办发[2015]4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7-21

施行日期:2015-07-2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用好棚户区改造贷款资金的通知》(建保〔2014〕155号)精神,充分利用好国开行支持棚户区改造贷款的政策,规范回迁安置房购买行为,加快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建厅等6部门关于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购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5〕15号),结合我市棚户区改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购买条件。

(一)所购房源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满足居民安置意愿。

2.满足国家、省和地方现行征收补偿政策要求,原则上以中小户型为主。

3.房屋工程质量合格。

4.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5.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基础设施完备,周边配套齐全。

6.无抵押、冻结、查封、权属纠纷等情况。

(二)提供购买房源的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2.依法取得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3.在近5年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无重大法律纠纷。

第三条 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购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统计房源。由市住建局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与中心城区各开发企业进行项目对接,开发企业自主申报拟售房源。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开发企业拟售房源进行初审,初步统计出符合条件的购买安置房源。

(二)自主报价。开发企业应根据项目开发成本(含土地费用)、销售税金和合理利润等情况自主报价,报价应不高于房产部门核定(网签合同)备案均价下浮的10%。

(三)择优竞价。市住建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开发企业自主报价情况,与自主报价企业进行竞争性谈判。以最低折扣、最高限价、项目均价等多种形式确定购买价格,并将购买价格等情况上报市政府。

(四)划分类别。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购买安置房源的市场价格,由高到低划分为A、B、C、D四个类别,形成《中心城区棚改回迁安置房源区域分类表》。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中心城区回迁安置存量房区域分类表》和拟征收地块的情况,将拟征收地块区域由高到低,也分为A、B、C、D四个类别。

(五)公示信息。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网设置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源栏,将《中心城区棚改回迁安置房源区域分类表》向社会发布,开发企业可根据自身销售情况适时调整,并承诺被统计房源不擅自出售或抵押。

第四条 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异地回迁安置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制定细则。各区征收部门要根据本区被征收地段的不同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区实际的异地回迁安置实施细则。被征收地块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征收,且愿意异地安置的,区征收部门可以启动征收,并向市征收部门申请回迁安置房源。

(二)分配房源。市征收部门根据各区征收部门被征收地段的申请情况,提供三个或三个以上可满足基本需求的回迁安置房源地段,提供的回迁安置房源地段宜与被征收地段同类为主,被征收人按照相关规定选择棚改回迁安置房源。

(三)结算安置。房源分配后,区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房屋回迁安置协议。原则上以同类安置为主,确需非同类安置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换类找差”的方法结算差价。对于暂不具备入户条件的房屋,应明确交房时间;对因延期交房造成被征收人不能按时回迁,产生的费用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五条 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购买享受相关支持政策。纳入全省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的棚户区改造安居房屋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省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及税费减免政策。国家开发银行对购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给予贷款支持。棚户区居民购买安置住房,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享受相应税费减免政策。

第六条 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购买安置房及安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责任分工如下:

(一)区人民政府是购买回迁安置房的责任主体,承担所辖行政区域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回迁安置房屋购买工作,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二)市财政局负责对有关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安置房购买资金使用情况、采购标准、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监督管理。

(三)审计部门对购买工作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支出合理,使用得当。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购买工作全过程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查处。

(五)市城投公司是棚改回迁安置房屋购买资金的融资平台,负责做好与国开行的对接和棚改专项贷款资金的申报等工作。

第七条 南四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地棚户区安置房源购买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在实施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报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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