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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休闲海钓船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日照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14年第9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12-29

施行日期:2015-02-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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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休闲海钓船管理,保障休闲海钓船和船上人员安全,推进海洋渔业转型升级,促进休闲海钓产业健康、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海域内从事休闲海钓活动的渔业船舶、船员、经营单位以及参与休闲海钓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休闲海钓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海钓船的管理工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休闲海钓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休闲海钓船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旅游、安全生产监督、海事、公安边防、海警等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海钓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休闲海钓船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高效便民、服务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单位管理

第五条 休闲海钓船从事休闲海钓活动应当由休闲海钓经营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应当至少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有经市及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休闲钓场;

(三)具备休闲海钓船专用泊位、服务区等配套设施;

(四)具备休闲海钓经营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对休闲海钓船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安全值班室,配备至少2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组织。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渔业安全信息终端设备,保持海陆之间通讯畅通,及时处置渔业安全突发事件。安装可视监控指挥系统,全程监控休闲海钓船航行及休闲海钓活动安全状况,不得擅自删除休闲海钓船定位系统记录的航行轨迹。

第八条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具备的专用码头(泊位)应当经所在地的区级渔港监督机构认定。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应当在休闲海钓船和专用泊位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牌,警示告知海钓人员参与休闲海钓活动的危险性和安全防护知识。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应当制作有关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明白纸,固定张贴于休闲海钓船和专用泊位的显著位置并使每一位海钓人员知晓。

第九条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应当统一办理休闲海钓船的有关证件,并为每艘休闲海钓船建立安全营运档案,详细记录安全生产、船员培训以及每一航次航程起止时间、海钓人员人数、安全制度落实等情况。

第十条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钓场内从事休闲海钓活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破坏或者过度利用水生生物资源。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张榜公布可捕标准鱼类目录及规格,对垂钓到国家、省重点保护的苗种、怀卵亲体及不符合可捕标准的鱼类应当及时放生。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十一条 休闲海钓船应当按照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船型,在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休闲海钓船研发与建造基地制造,船长不得超过20米,航速不得超过15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造旧船从事休闲海钓活动。

第十二条 休闲海钓船作为养殖渔业船舶纳入管理。各级渔船检验、渔港监督机构按照现行的国家、省关于渔业船舶检验、登记工作的分工,做好休闲海钓船的法定检验、登记工作。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建造休闲海钓船,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初审。主机功率29.4KW以下的休闲海钓船,由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于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主机功率29.4至75KW的休闲海钓船,上报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于1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主机功率75KW以上的休闲海钓船, 上报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于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休闲海钓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国籍登记证书;

(三)具有有效的休闲渔船安全证书;

(四)船员的配备符合从事休闲海钓的要求;

(五)符合《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休闲海钓船应当在驾驶室两侧悬挂船名牌及专用标志,船舷两侧应当清楚规范刷写船名号,驾驶室顶部悬挂休闲海钓专用标识旗,水线以上及甲板室统一颜色标识为白色。

第十五条 休闲海钓船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导航、防污染等设备的配备,除应当满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每个海钓人员设置1个固定座位,配备1件认可型救生衣,不得使用工作救生衣代替;

(二)每舷至少有1只带救生浮索的救生圈,救生浮索的长度不小于30m;

(三)12m以上的休闲海钓船配备保障核定人数使用的气胀式救生筏;

(四)海钓人员活动区域增设2只灭火器;

(五)配备AIS定位终端和北斗卫星定位通讯终端;

(六)舷墙顶面距水面大于1m的休闲海钓船,配备可供落水人员登乘的软梯1个;

(七)设有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生活垃圾贮集器。

第十六条 休闲海钓船应当标明海钓人员活动区域,该区域应当与驾驶室、机舱相分隔。

休闲海钓船应当在海钓人员可能达到的部位设置防护栏、防护网,其舷侧保护的舷墙或者栏杆的高度应当不低于1.1m,且栏杆应当加保护网。

第十七条 休闲海钓船应当在明显的位置标明核定海钓人员人数,对固定座位编号并标注,海钓人员需对号入座。

每艘休闲海钓船准予搭载的海钓人员不得超过6人。禁止1.4米以下的儿童登船从事休闲海钓活动。

第十八条 休闲海钓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渔业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

休闲海钓船船员在休闲海钓船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休闲海钓船船长不足15米的应当配备船员不少于2人,船长15米及以上的不少于3人。

第十九条 休闲海钓船应当设安全员,可以由船员兼任。安全员应当经过专门安全培训,负责休闲海钓活动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海钓人员上下船安全;

(二)负责在休闲海钓船开航前对海钓人员做安全知识详细讲解;

(三)负责海钓人员对号入座,检查是否超员,并向船长报告;

(四)指导海钓人员正确穿着救生衣,有未穿着救生衣的不得开航;

(五)负责检查灭火器、救生圈、软梯、救生筏等安全设备是否放置在规定位置;

(六)负责人员落水等紧急情况下的紧急救援。

第二十条 休闲海钓船应当设导钓员,可以由船员兼任。导钓员应当经相关技能培训,负责向海钓人员进行海钓安全知识介绍及演示。

第二十一条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应当为船员办理渔业互保雇主责任险;应当为休闲海钓人员购买人身保险,每名海钓人员的保险额度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鼓励办理休闲海钓船渔业互助保险和附加海钓人员责任互助保险。休闲海钓船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的,可以享受低息船东小额贷款及财政补助补贴的免费船员培训、救生衣配备、救生筏检修等惠渔政策。

第二十二条 休闲海钓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为船员办理《出海船民证》,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治安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将休闲海钓船安全管理纳入当地安全生产预警预报和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休闲海钓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责任;休闲海钓船船长是休闲海钓船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休闲海钓船应当停靠在专用泊位。海钓人员上下船的通道或者舷梯应当安装确保人员安全的防护设施,海钓人员上下船时,应当由安全员负责看护。

第二十六条 休闲海钓船停靠的专用泊位,应当设置海钓人员安全等候区,并设有明显标识。海钓人员应当在安全员的引导下,进入安全等候区,按照警示信息提示自觉做好安全防范。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应当在等候区内发布安全警示信息,安全警示信息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禁止海钓人员酒后登船;

(二)提醒穿着防滑鞋,禁止穿拖鞋登船;

(三)登船后禁止攀桅登高,俯身戏水;

(四)航行期间在规定位置就坐,不得随意走动;

(五)在规定的位置参与活动,不得超出规定区域;

(六)不得向水里抛投垃圾及倾倒污水;

(七)提示垂钓人员注意饮食卫生安全。

第二十七条 休闲海钓船实行航次签证制度。区级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休闲海钓船停靠的专用泊位设立签证点。休闲海钓船每次离港前,船长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进出港口还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边防进出港查验手续。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航次安检,具体检查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核对船员和海钓人员数量,建立安全检查台账并认真做好记录,协助渔港监督机构做好签证工作。

受理签证的区级渔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对休闲海钓船符合签证条件的,给予签证;对不符合签证条件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运营。

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船舶治安保卫组织,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下进行船舶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休闲海钓船应当在认定的水域和时间段内从事海钓活动,避开通航密集区航行。用于休闲海钓活动的水域、时间段由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核发相关文件,报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休闲海钓船应当在能见度良好的白天且风力不超过蒲氏5级时从事休闲海钓活动,单航次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船长小于12米的休闲海钓船,其航行作业区域距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船长12米及以上的休闲海钓船,其航行作业区域距庇护地不得超过10海里。

正在航行作业的休闲海钓船,遇有风力超过其抗风等级、大雾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条 休闲海钓船出海航行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休闲海钓活动方式;

(二)严禁超抗风等级离港、超核定航行作业区域从事休闲海钓活动;

(三)严格按核定人数承载海钓人员;

(四)严禁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五)严禁船员酒后从事驾船、轮机作业;

(六)船员应当穿着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休闲海钓船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施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休闲海钓船发生水上交通(碰撞)突发事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碰撞)的等级标准按下列要求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启动本级预案,并领导本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与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启动本级预案,并领导本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与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休闲海钓船发生水上交通(碰撞)突发事件,有关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启动预案。市、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启动本级预案时,由于能力和条件不足等特殊原因,不能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相应级别的预案。

第三十三条 休闲海钓船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按照渔业生产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休闲海钓船,由渔港监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禁止其离港,并对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根据《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可以对休闲海钓经营单位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二)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休闲海钓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根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休闲海钓船的船名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休闲海钓经营单位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每雇佣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休闲海钓船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开机运行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根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责令改正,给予休闲海钓经营单位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区分不同事故等级,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6个月或者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调查或者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者证明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休闲海钓船船员酒后上船从事驾船、轮机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根据《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边防治安管理的,依据《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渔政、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休闲海钓船,是指从事非生产性休闲海钓经营活动的渔业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橡皮艇等。

本办法所称海钓人员是指休闲海钓船上除船员外参与休闲海钓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渔业船舶管理规定执行。

本市内陆水域休闲垂钓船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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