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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办法

发布部门:定西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14年第1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11-07

施行日期:2014-12-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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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激发市场活力,繁荣地方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2014〕22号)等有关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要求,按照规范有序、方便注册的原则,结合定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律、法规对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申请企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信息,并对提交的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四条 申请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

(一)属于自有场所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土地所有权证作为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权属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提交所在地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管委会、园区管委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

(二)属于非自有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或者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

(三)属于租赁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或租赁证明和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属于租赁军队房屋的,提供军队房管部门出具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或房地产租赁证明。

第五条 企业只能有一个住所。企业可以设立多个经营场所,并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六条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出资人申请设立的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址,但在同一县级工商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的,企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增设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增设经营场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并在营业执照上载明多个经营场所。企业应将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增设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经营场所在不同县级工商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企业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增设经营场所从事法定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个及以上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其住所或经营场所应当可分割空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确定性。且营业执照应放置于住所或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法律、法规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将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不得违反住宅小区管理规约;

(三)不得从事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产生声光污染和油烟污染以及影响小区生活环境、治安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业主将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当征得本栋建筑物内其他业主同意。征求意见可以逐户书面征求或者在小区张贴公告公开征求。公开征求意见无人反对的视为同意,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所在单位出具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无业主委员会和单位的,由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证明;无业主委员会、单位和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住宅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出具同意证明。

第九条 从事电子商务、设计策划、软件开发、管理咨询以及不直接开展生产销售等不影响周围居(村)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的,办理登记时可免予提交业主委员会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接到居(村)民投诉反映的,经相关部门实地验证后,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条 企业经营项目属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审批,且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在住所或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企业的住所应当具体、明确,并同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申请人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管理。

企业登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管理。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或者通过登记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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