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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市中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枣庄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2-01-20

施行日期:2012-03-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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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他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枣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及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客车;出租车经营者是指具有法人资质的出租车企业;从业人员是指出租车驾驶员。

第四条 枣庄市市中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管理工作。区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司法、物价、质监、住建、规划、城管、经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车经营权为国家所有,由政府统一配置和管理;出租车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出租车经营权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制度,通过有偿使用取得的资金主要用于交通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及日常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统一管理、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人流密集区域应当将出租车专用候车区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应当遵章守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文明服务,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岗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居住证明;

(二)有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三)驾驶员年龄男不超过60周岁、女不超过55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并取得出租车客运从业资格证;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在批准许可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提前30日向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手续,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和交通部门共同制定的出租车运价。经营者或出租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出租车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车经营权,严禁以任何形式买卖或变相买卖经营权。

第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应提前20个工作日到原批准机关提交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更新、减少出租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抵押的,应提前3个月到原批准机关提交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对乘客中的老、弱、病、残、孕和急需抢救的人员等优先供车。遇抢险、救灾、外事、战备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情况,应当按照区政府的统一指挥,调派供车。

第十六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车驾驶员应主动到公安部门登记,并向所属出租车公司报告。

第十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二)准确、真实、完整、及时向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送统计和信息资料;

(三)建立和完善单位的组织领导、程序规范、服务质量标准、工作人员守则及车辆维修保养制度;按时参加道路运输查(审)验和车辆检测;建立健全出租车驾驶员档案、车辆技术档案、安全生产管理及应急预案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四)守法经营,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经营合同,依法缴纳各项税费,按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五)建立统一的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及时、主动配合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

(六)定期对出租汽车卫生状况和驾驶员的服务规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实施整改;

(七)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出租车驾驶员档案,并向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驾驶员档案;

(八)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九)严禁伪造、倒卖、涂改、擅自转让营运证件、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LED屏和出租车客票等;

(十)严禁在出租车车体张贴、喷绘广告和发布信息,LED 屏广告由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出租车LED屏应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无偿播放社会公益信息。

第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衣着整洁,仪容端正,语言文明,礼貌待客,及时归还乘客丢失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应及时上交所属出租车公司或者管理部门;

(二)随车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并按规定位置摆放服务监督卡;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第一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车辆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时,不得拒绝载客,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不得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不得欺行霸市、强抢强运、争道抢行等违章违规行为;

(四)出租车驾驶员必须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营运范围经营,禁止超范围经营或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空驶返程或包车的除外);

(五)定期维护检测出租汽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确保计价器准确有效,乘客上车必须打表,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另立项目收费;

(七)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自觉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八)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卫生,使用符合要求的座套等设施,并定期清洗更换,按乘客意愿开启或关闭空调及音响;

(九)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

(十)不得组织、串联、利用不正当手段煽动参与非法信访活动。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租车必须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由出租车公司统一安装出租车顶灯、LED显示屏等;出租汽车车型及颜色统一监制,统一喷色,车身两侧规定部位标明企业名称、注明监督、举报电话;经营者或驾驶员不得改装、增加设备设施,不得私自安装对讲机等通讯设备,不得私自张贴广告、标语、转让信息等;

(二)安装、使用由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的机型并经技术质监部门审验合格的计价器。张贴由市物价、交通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三)出租车按规定安装隔离防护设施和防盗、防劫报警装置等安全防护装置和有效灭火器等安全装置;

(四)出租车应统一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转。

第二十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有计价器不使用或使用计价器作弊的;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当次有效专用发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原因或租乘的出租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第一乘客同意另载他人、故意绕行或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一条 遇有乘客需要驶出营运区域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出租车治安登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出租车经营者,乘客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乘客;

(二)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五)不告知目的地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车载规定要求超员超载的。

第二十三条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车经营企业及所属出租车驾驶员进行定期的业务知识培训、考核。

第二十四条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出租车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失物查询和拾物查收、归还领取制度;乘客查询、领取遗失遗忘物品,凭当次出租车专用发票或有关证据办理;对无人认领的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出租车客运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同时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出租车的发票、车牌号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起讫地点等相关证据;

(三)如实反映投诉的事实和要求,并能当面与出租车驾驶员对质;

被投诉的经营者和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主动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调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维护出租车市场秩序,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出租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出租车公司检查考核,加强对出租车驾驶员日常监督管理,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监督检查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按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车举报制度,设置并公开专用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投诉、网上舆论信息和人民来信来访。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接到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做出答复;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出租车经营者和相关从业人员应积极配合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必要时形成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乘客或出租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向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逐级投诉。

第三十一条 区交通、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建立联合执法监督机制。积极开展打击“黑出租车、黑三轮车、黑摩的”等非法营运行为,要依法保护合法出租车经营者的正当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营运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租车驾驶员备案管理制度。监督审核出租车公司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情况;监督检查出租车公司对驾驶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车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做出信用等级评定。对质量信誉考核连续2年不合格的,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车经营权等制约措施,并实施重点监管。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车进行年度查(审)验工作,对单车考核不合格的出租车,责令出租车经营者限期整改,予以通报,列入黑名单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出租车驾驶员,由区交通运输部门注销其营业性道路运输客运从业资格证件。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或从业人员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配合质监督部门定期检定出租车计价器,对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价器,应责令停止使用,依法做出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非法占用频率的、无线电设备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无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出租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GPS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批准许可的行政区域和经营范围内经营。对于超出经营区域或异地驻在经营的出租车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查处;对外区(市)许可的出租车,承租起止地在市中区行政区域内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责令停止整改。

(四)出租车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车未按规定维护、检测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道路运输证未按期参加年度审验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主管部门和出租车经营者应建立对出租车从业人员服务投诉、新闻媒体曝光、违法违规处理等情况的信誉考核制度。从业人员因从业行为违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租车公司应解除其合同。

第三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按照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出租车驾驶员身体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二)出租车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由区交通运输、公安、物价、信息产业、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阻碍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车驾驶员逃避检查、强行冲卡的;

(二)侮辱、谩骂、殴打执法工作人员的;

(三)聚众扰乱执法检查或者寻衅滋事的;

(四)其他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及相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车经营以及相关业务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及时处理出租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反映情况和乘客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后果严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中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后,本办法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依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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