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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巴彦淖尔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07-21

施行日期:2013-08-2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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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和河床稳定,保障防洪工程、铁路、公路、桥梁等设施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兴安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兴安盟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山洪沟、引洪故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等行为。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采砂遵循依法、科学、有序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设置采矿权、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有利于发展经济和维系优良生态环境。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必须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阻挠、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盟、旗县市公安机关必须依法查处。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七条 兴安盟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嫩江一级支流及跨旗县市界河的采砂规划,由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禁采区和可采区;禁采期和可采期;年度控制采砂总量、开采深度及布局。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旗县市边界河流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盟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旗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条 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年度河道采砂计划。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旗县市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盟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开采河道建筑用砂,由盟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或授权旗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市场化出让,出让成功后,中标人(竞得人)申请采矿权,由旗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初审,盟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盟水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人姓名、开采性质、种类、地点、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获取按以下程序进行:

嫩江一级支流(洮儿河、绰尔河、霍林河)及旗县市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由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具体采砂河段,采砂总量,开采期限等报盟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他河流采砂由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盟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盟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旗县市提出的需核准的采砂河段进行现场勘察,对符合采砂规划和防洪等要求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在嫩江一级支流河段采砂的中标人(竞得人),需向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开采方案(主要包括采砂地点、范围、作业方式、开发利用方案、环保措施、弃料处理方案、安全渡汛措施、开采活动需要增设的辅助设施等内容)等相关资料,由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盟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旗县市边界河流采砂的中标人(竞得人),直接向盟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开采方案;其他河流中标人(竞得人)的采砂方案直接报所属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盟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写开发利用方案应由有资质单位进行编写,经评审后,到盟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审查通过的中标人(竞得人),属旗县市边界重点河段的需持成交确认书依法与盟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属其他河段的与所属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并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及保证金,并按发证权限由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盟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盟和旗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在河道采砂核准、备案、批准过程中,要会同旗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工作,需现场勘察的应在20日内完成;需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在15日内完成;需审核要件的应在10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每年汛期结束后发放,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与费用征收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开采范围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备有影像资料;

(二)每月月底前向批准开采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报送本月采砂情况及下月开采计划;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深度、作业方式、开采时间、砂石料堆放地点等程序进行作业;

(四)随时清除或复平弃料堆体;

(五)不得损坏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堤顶路面、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等;

(六)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和防洪抢险。

第十七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洪工程、水利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护堤林、护岸地以及铁路、公路、桥梁、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等工程设施,盟和旗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确标志。

禁止在防洪工程、水工程、铁路、公路、桥梁、水库大坝、涵闸、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缆、输气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禁止在防洪工程上堆放砂石料。

第十八条 盟和旗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所管辖的河道采砂情况进行检查,对可能影响防洪及其他工程设施安全的,盟和旗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改变或限制开采范围、开采量和作业方式,必要时责令暂时停止河道采砂,并暂扣《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汛期内禁止使用采砂机械在河道采砂,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机械和砂石堆体必须在汛期到来前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盟和旗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责令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其运输车辆修筑越堤路。修筑越堤路的地址和方案,应当经河道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查批准。

运砂车辆要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损坏防洪工程设施、影响防洪抢险。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标准按采砂产值的8%征收,不得随意减免、提高。河道采砂管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河道治理和管理。同时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采矿权使用费和资源补偿费。

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在获得采砂许可证后,应按工商、物价、税务、国土、安监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并依法缴纳各项税金。

第二十二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使用非机械设施自采自用少量(50立方米以下)河道砂、石、土料的,可直接向河道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采运,不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免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但要严格限量。未经批准,不得私自采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采砂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收缴或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伪造、涂改《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和责任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盟和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确保全盟河道采砂活动依法、有序开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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