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4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廊坊市价格监测办法

发布部门: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3-20

施行日期:2014-04-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廊坊市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和《河北省价格监测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相关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价格监测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将价格监测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机构或者承担监测任务的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价格监测。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七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第二章 监测品种和监测点的确定

第八条 价格监测机构或者承担价格监测任务的部门主要对食品、日用工业品、工业生产资料、城镇居民服务、涉农产品和涉农收费五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监测。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1.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2.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信誉良好;

3.具备必要的价格监测资料收集、传送条件;

4.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报送和监测台账的填写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对采报价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三条 价格信息的采集通常包括实地采价、电话咨询、监测点报送三种方式。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价格监测调查证后进行监测、调查活动,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活动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监测资料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代表性强。

第十六条 以电话咨询方式采集的价格信息,应当对其单位名称、咨询时间、商品名称、规格等级等重要信息做好详实记录。

第十七条 承担报送任务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上报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及时,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四章 监测方式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包括常规监测、专项调查和应急监测等方式。

第二十条 常规监测包括下列内容:

1.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

2.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

3.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变化情况;

4.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测或者预警;

5.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专项调查:

1.经济运行中的价格热点和难点问题;

2.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价格问题;

3.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情况。

专项调查应当明确调查对象,制定调查方案,获取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相关信息,提供及时准确的情况和分析,为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参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应急监测:

1.社会公众集中购买某类商品;

2.某类商品价格波动明显;

3.其他应当开展应急监测的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应急监测期间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建议。

应急监测期间,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临时指定价格应急监测定点单位、确定监测项目、报告频次和时限。当引起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消失,价格持续保持平稳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价格应急监测。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预警应当报告的内容:

1.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征兆或者已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包括具体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价格变动幅度、产生原因、趋势、影响和社会反应等;

2.相关措施建议;

3.需要向上级报告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努力创造条件,应用电视台、电台、报刊、网络等媒体渠道,适时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1.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2.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3.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1.未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的;

2.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者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造成全国或者地区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3.拒报或者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4.将价格监测信息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第二十七条 阻碍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