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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告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鸡西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9-17

施行日期:2006-09-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涉及行政执法有关事宜的公告,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容环卫、公用事业、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条 公告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发布的行政处罚规定。

(二)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涉及行政处罚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布告、通告及重要通知。

(四)其他有关政府法制工作事宜。

前款规定的内容,以下统称为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公告,采取以下方式同时进行:

(一)《鸡西日报》全文刊载;

(二)鸡西电视台、鸡西人民广播电台对涉及行政处罚的有关内容进行摘播;

(三)设置公告专栏进行全文公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在所在地及主要商业区和公民集中的地方设置公告专栏。

重要行政执法部门应在部门所在地的适当位置设置公告专栏。

第七条 公告的区域范围: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发布的行政处罚规定;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政府法制工作事宜,在全市范围内公告。

(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在本辖区和相关范围内公告。

第八条 凡在公告栏内进行公告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负责。

凡在《鸡西日报》、鸡西电视台、鸡西人民广播电台进行公告的规范性文件,须按程序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后,由起草并组织实施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应公告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并组织实施的单位于正式发布的次日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条 人民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对报送公告的规范性文件,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的现行路线、方针、政策。

(二)与有关执法部门意见是否?致。

(三)是否超越职权。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发技术的要求。

第十一条 经人民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公告。

凡未经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公告承办单位不得公告。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人民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的两日内公告。

有不可抗拒的原因,应自此原因消除后的两日内公告,最迟不得超过三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期间应当自本期公告之日起,至下一期公告日止。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公告费用按下列原则收取:

(一)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鸡西日报》、鸡西电视台、鸡西人民广播电台无偿公告。

(二)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及各行政执法单位利用《鸡西日报》、鸡西电视台、鸡西人民广播电台公告规范性文件或上级下发的行政处罚规定,按适当标准收取费用。

(三)凡利用公告专栏公告规范性文件及上级的有关行政处罚规定,所需印刷费用由起草或负责实施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各行政执法单位公告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报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公告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 凡规范性文件公告后逾期不按规定上报备案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发布公告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凡公告的规范性文件有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责令发布机关自行撤销或修正。

第十八条 凡公告的规范性文件同国家和省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发布机关在限期内修改或自行废止。

第十九条 凡公告的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显失合理的和制定程序及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转告发布机关自行调整。拒不调整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告专栏不得用于张贴与本规定无关的其他各类广告。

第二十一条 对故意损毁公告专栏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公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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