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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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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

公布日期:2012-08-07

施行日期:2012-08-07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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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存量房交易环节税收征管,防范存量房交易活动中虚假合同所形成的税收风险,营造依法公平纳税的良好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西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内存量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是指已经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再次交易或交换的活动,包括买卖、赠与、投资、交换、抵偿债务等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税收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益。

第五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前,依法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依法缴纳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相关税费。

第六条 地税部门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建立和应用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对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进行纳税评估。

第七条 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应采用国际上通用的房地产估价技术,建立房产批量估价模型,将待评估房地产就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侧端、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进行修正后,计算得出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值。

第八条 存量房交易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纳税人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地产交易办证场所的办税窗口办理纳税申报;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通过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评估存量房交易环节计税价格;

(三)主管地税机关将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出具的计税价格评估值与纳税人自行申报价格进行比对分析,如果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符合客观实际,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计税;如果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系统出具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值计税。

(四)纳税人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缴纳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存量房交易评估系统出具的核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资料。主管地税机关经核查后出具复核结果,纳税人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缴税。

第十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复核后的征税决定仍有异议的,必须先依照地税机关的征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由地税机关依法追缴其应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并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政策的咨询、宣传等工作,配合地税部门的依法征收管理。

地税部门要优化纳税服务,充分尊重纳税人的知情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款征收、争议处理、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咨询、宣传等工作。

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依照相关规定主动向地税部门提供相关房地产涉税信息,严格落实“先税后证”政策,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对存量房交易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完税证明、免税证明或不征税证明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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