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对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购买上海银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批复(2001年3月7日 司复[2001]3号)
上海市司法局: 你局沪司发[2000]145号《关于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购买上海银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律师事务所利用自有资金从事股票、国债等证券投资,如果不对所投资的企业进行实质性的管理、控制和经营,不构成我部《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 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的规定中所称的“经营性活动”,不违反关于“(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