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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7-12-29

施行日期:1996-10-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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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6年8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9月24日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本市的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所负责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本市、区(市)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二)负责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工作;

(四)组织或者参与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五)受理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报告,组织交流行政执法工作经验和信息;

(六)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七)对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八)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完善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到合法、公正、适当、准确、及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行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协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主管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同有关行政机关联系;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有关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考核。

行政机关新录用、调入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三)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责任逐级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所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活动,并向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和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或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使用国家、省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家、省没有统一规定的,必须使用青岛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和配套制度。

行政执法的程序应当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定职权;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正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公正、适当;

(六)法律文书规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一)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

(二)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三)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申请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必须按规定程序经审核批准,取得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并使用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具有的要求举行听证及复议、诉讼、申诉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下列制度:

(一)行政执法检查、考核制度;

(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统计制度;

(三)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和委托执法备案制度;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五)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六)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贯彻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的机关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清理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该明令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下列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报送关系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三)罚款、没收财物数额较大的;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组织执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委托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报送关系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审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由专门机构对审理意见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标准由该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市和各市、区人民政府设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加强对证件发放、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应当纳入单位目标责任考核和公务员考核范围。

第四十四条 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和委托其他组织、个人执法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被通知机关必须在限期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通知机关。被建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建议,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议机关。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因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不一致而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涉及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成绩突出的;

(二)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有突出贡献的;

(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决定权的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二)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的;

(三)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的;

(四)对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中有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职权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6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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