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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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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

公布日期:2007-06-19

施行日期:2007-07-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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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于2007年2月11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从2007年 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6月19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3月28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2月1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19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异龙湖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异龙湖管理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异龙湖管理区为:异龙湖水体及正常蓄水位以内的区域,莲花池湾、过细湾、白浪湾、青鱼湾、毛木嘴至红坡头湾的围堤外坝坡贴脚线水平距离20米以内,斗山嘴闸至青鱼湾闸的河道,城河、城南河、城北河等河流入湖口往上游延伸2000米及河道两岸外侧水平距离各20米以内的范围。

异龙湖管理区以外的径流区域为异龙湖保护区。其范围为:东至坝心镇四家村与建水分界线,南至坝心镇老海资村与红河水系之间分水岭,西至宝秀关口分水岭,北至乾阳山分水岭。

异龙湖管理区和保护区的界线,由石屏县人民政府设置界桩,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异龙湖正常蓄水位为黄海高程1414.2米,最低运行水位为黄海高程1412.08米。

异龙湖水质保护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第一,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六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的统一管理。异龙湖管理局是石屏县人民政府管理异龙湖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异龙湖管理区保护规划,并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异龙湖水生生物资源的调查,建立档案;

(四)依法征收异龙湖管理区内的有关规费,做好异龙湖管理区的保护和管理;

(五)负责异龙湖引水、蓄水、输水的水量调度。确需调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的湖水,应当经石屏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报批;

(六)行使异龙湖管理区内水政、渔政、航务、水生动植物管理、林政、环境保护、土地等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湖公安派出所负责异龙湖管理区内的社会治安管理。

第八条 异龙湖保护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由石屏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异龙湖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帮助石屏县做好异龙湖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异龙湖管理区和保护区内的生态农业建设,指导种植户安全施用农药、化肥,防止农药残毒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异龙湖水体。

第十一条 异龙湖保护区内实行封山育林,发展生态公益林,营造水源涵养林和湖岸风景林带。

异龙湖保护区内禁止毁林开垦、盗伐滥伐林木,临湖面山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

第十二条 在异龙湖管理区和保护区内进行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河道流入异龙湖的水质,应当达到功能区规定的地表水标准。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负责治理或者承担治理费用。

异龙湖管理区和保护区内,禁止毁坏河道或者向湖内和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生产、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液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异龙湖管理区和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它设施,不得新建、扩建排污口。

现有的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达标的,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 异龙湖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围栏围网养殖,侵占湖区水域、滩地、河道、河堤、湖堤;

(二)炸鱼、毒鱼、电鱼及其他有害水生物的方式捕捞;

(三)猎捕、买卖野生动物;

(四)移动、毁坏风景名胜古迹、保护标志、界碑和水利、水文、环境监测等设施;

(五)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捕捞、旅游、航运等。

第十五条 异龙湖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利用水工程或者其它方式从异龙湖取水的,应当向异龙湖管理局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异龙湖实行渔业捕捞许可制度和年度封湖休渔制度。封湖休渔、开湖日期和禁用捕捞网具种类由石屏县人民政府公告。

在异龙湖从事捕鱼、钓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异龙湖管理局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和钓鱼证。

第十七条 异龙湖实行船舶入湖许可制度。湖内使用非燃油机动船舶作业的,应当向异龙湖管理局申请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

第十八条 异龙湖管理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异龙湖管理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报经石屏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开发种植养殖项目;

(二)采捞水生植物;

(三)兴建旅游服务设施;

(四)开展生物治理研究。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异龙湖管理区内从事作业或者经营的许可证照,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经费纳入石屏县财政预算。依法征收的有关规费,纳入石屏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在下列异龙湖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石屏县人民政府或者报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水质,防治水污染的;

(二)保护水生动物植物资源的;

(三)保护森林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的;

(四)保护风景名胜古迹、标志、界碑和水利、水文、环境监测设施的;

(五)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进行科学研究的;

(六)依法维护管理秩序,检举、控告或者阻止他人危害异龙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异龙湖管理局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毁坏的按原价赔偿,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异龙湖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异龙湖管理局、异龙湖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屏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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