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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

发布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2-05-28

施行日期:2002-05-2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市政府令〔2002〕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1届9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二0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有效地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区、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四、第四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五、第五条修改为:“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

六、第六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被请求人所在地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所在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使用发明行为地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五)其他需要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专利纠纷。”

七、删去原第七、八、十、十一条。

八、原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九、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十、原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处理或者调解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证据;

(三)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原十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书后,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发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十二、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专利纠纷工作的进行。”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四、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五、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六、原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办案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十八、原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也可以接受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的委托。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调查取证、勘验、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资料、账册、设备等物品。”

二十、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员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参加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十一、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调查、审理终结,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处理结果及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二十二、原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对同一专利权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请求处理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或者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调解请求。”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将调解请求书副本及时送达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请求,及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未能达成协议处理。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受理调解请求。”

二十七、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二十八、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结案,并通知当事人。”

三十、原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过程中,如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一、原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可根据广州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受理费和调处费。”

三十二、原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专利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和调处费应由请求人预交。处理专利纠纷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费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协商分担,未达成协议的,费用应当由请求人承担。”

三十三、删去原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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