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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师继续教育试行办法

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公布日期:1996-04-10

施行日期:1996-04-1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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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执业律师的继续教育,提高执业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水平,努力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和本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各省级律师协会应当成立律师继续教育委员会,具体指导继续教育工作。继续教育委员会由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教育部门的有关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各省级律师协会应当组建培训机构,具体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每年发布执业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要点,各省级律协应当根据此要点编制年度培训计划,并报全国律协备案。

第四条 凡在中国注册的执业律师均有权利也有义务定期接受继续教育。

第五条 执业律师的继续教育应当结合执业律师的特点,采取举办脱产或业余的短期培训班、讲习班、讲座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六条 执业律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专门法律实务培训;新颁布法律法规培训;律师执业技能培训;律师管理法规培训以及涉外进修、学历教育、专业资格教育等。

第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举办面向全国执业律师的较高层次培训。各省级律师协会的培训机构主要举办面向本地区执业律师的培训。

第八条 执业律师可以选择参加各省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培训。

第九条 鼓励执业律师参加各种在职学历教育学习。凡读法律专业的本科、研究生、双学位课程者,在读期间可以不参加其它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条 已取得律师资格申请执业的,应当参加不少于 40 课时的上岗前培训。上岗前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有关律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章制度;律师实务操作程序及技能等。

第十一条 执业律师每年应当参加全国律协或省级律协培训机构举办的不少于 30 课时的继续教育学习。没有完成规定课时学习,律师管理部门不予年度注册。

第十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发执业律师继续教育登录册,用以记载、证明执业律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作为年度检验注册应当提交的证件之一。

第十三条 执业律师参加培训学习,应当交纳必要的学习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提留继续教育基金,用以支付本所律师的培训费用。全国律师协会和各省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继续教育基金,用于培训设备的购置及其它开支。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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