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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运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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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6-01

施行日期:2004-06-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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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旅游涉外饭店,是指能够接待观光客人、商务客人、度假客人以及各种会议并经旅游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标准评定星级的饭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涉外饭店,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涉外饭店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保护旅游涉外饭店环境。旅游涉外饭店周围不得建设污染性企业及有碍观瞻的建筑。

第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二)提高服务质量,提供标准服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或不正当压价竞销;

(四)配备安全保卫设施,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星(含预备二星)级以下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复核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三星、四星(含预备三星、四星)级旅游涉外饭店。五星(含预备五星)级旅游涉外饭店的评定由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申报星级,应当向所在辖区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二星(含预备二星)级以下旅游涉外饭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完成评定工作;对同意推荐为三星、四星和五星级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应当在二十日之内完成推荐工作。在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饭店要求评定星级时,可直接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市、县两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上报备案制度。

第九条 未评定星级的旅游涉外饭店,不得使用“X星级”或“相当于X星级”等攀附性广告进行宣传。

星级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条 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志应当置于大堂明显位置,并按星级标准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消费者对旅游涉外饭店的投诉,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诉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涉外饭店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已评定星级的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等国家标准,每年至少复核一次。

第十三条 选报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检查员。星级检查员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定期明查与不定期暗访,履行检查职能。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星级检查员,应当取消其检查员资格。

第十四条 对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提供相应服务或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的旅游涉外饭店,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同行,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旅游涉外饭店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财务报表。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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