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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试行办法

发布部门:中国投资银行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9-05-20

施行日期:1989-05-2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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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为鼓励和吸收外国投资,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开办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业务,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兴办时注册资本低于投资总额,或企业经营过程中进行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所需投资,均可向投资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条 企业申请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达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并依法验资;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业经有权部门批准;

(四)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并提供可靠的还本付息保证。

第四条 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年,最长不超过十二年,且贷款期不能超过企业经营期结束的前一年。

第五条 贷款的货币分外汇和人民币两种。外汇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水平和投资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商定。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汇贷款,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人民币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

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中国投资银行投资贷款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借款企业应向投资银行提供以下担保:

(一)信用担保。企业提供经投资银行认可的担保人出具的保证代为偿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不可撤销的保函。

(二)抵押担保。企业将其房产、设备、适销商品、存款和存单、可变现的有价证券和票据、股权及其它可转让的权益抵押给投资银行,作为偿付贷款本息的保证。抵押物现值应大于贷款本息总额。

投资银行认为必要时,可要求企业同时提供信用担保和抵押担保。

实行抵押担保的企业必须与投资银行签署抵押文件,将文件送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抵押物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全额保险。

第九条 企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时,信用担保贷款,由担保人负责偿付所欠款项;抵押担保贷款由投资银行依据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偿付贷款本息。

企业逾期未偿付的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

第十条 投资银行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贷款还清之前,企业应向投资银行定期报送有关项目建设进度、生产经营、财务情况的报表和资料。投资银行如果发现企业有不执行贷款合同规定的情况,视违约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对违约贷款金额加收100%的罚息;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

(四)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第十一条 企业董事会或业主应将有关财务方面的重大决议或决定以及董事会的人事变动等,及时通知投资银行。企业的合营(或合作)合同及章程的重大修改和补充,如影响到投资银行的债权时,必须事先征得投资银行的同意。

第十二条 企业与投资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等法律文件,一律以中文为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投资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投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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