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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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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

公布日期:1998-07-24

施行日期:2003-06-05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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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保障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内牧区和农区、林区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场以及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牧业用地。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畜牧局分别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牧区乡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草原,根据各地的实际,可以采取户、联户和村民小组等多种形式,实行承包经营,谁使用,谁保护,谁受益,谁建设,长期不变,允许转包。

第五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草原时适当留出机动草原,作为科学试验、迁入人口及其他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草原不得买卖或者改变用途。转包草原须经乡人民政府同意,由县草原监理机关重新登记。

县人民政府对承包户核发草原使用证。一个单位使用的草原分属两个以上县的,分别由所在县核发属于本县境内的草原使用证。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七条 州内县与县之间草原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时,应按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州边界部门负责处理。县内的草原使用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在草原纠纷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不得改变草原边界标记。

第八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划宅基地需征用、使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草原管理部门协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划草原面积,并发给草原使用证。

(二)征用、使用天然草原,必须由征用、使用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使用人工草场的,还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费用。

第九条 草原管理必须实施以下原则:

(一)实行草原登记。国营牧场、军牧场、国家机关单位、集体和寺院使用的草原以及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都要登记,填发草原登记卡片,建立草原档案。

(二)坚持以草定畜。根据使用草场的类型、面积、产草量,确定牲畜年末存栏量。超载牲畜必须在限期内处理,限期内不处理的,由乡人民政府收取超载费,标准为每羊单位每月五至十元。

(三)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承包的冬春牧场面积,每亩每年交纳草原养护费一角。草原养护费由乡人民政府收取。农区和林区小片公用草场养护费的收缴办法,由所在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四)草原管理部门要定期实施对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检查和监理。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条 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如需开垦草原种植饲草料时,应由使用者申请,经县以上草原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收购、贩运牲畜需赶运过境的,由过境县草原监理站按过境天数和每羊单位每天一角标准收取草原养护费。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砍灌木,采挖药材、泥炭和其它植物等,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人民政府同意,经草原监理部门核发采挖证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按随挖随填的要求采挖,并根据采挖的种类和对草原的破坏程度,向采挖者每人每天收取草原养护费二至五元。

在草原上挖沙、采石、取土,须经草原监理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挖取,并且每年每亩交纳草原养护费三百至五百元。

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筑公路等征用、使用草原,作业完毕,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由征用单位回填表层土壤,并且每亩交纳草原补偿费五十至一百元。

第十三条 做好草原鼠虫病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鼠虫病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用于灭除草原鼠虫病的药物,必须保证人畜安全,不留残毒。

第十四条 保护草原上鼠虫害天敌和珍贵野生动植物以及野生药材,严禁乱猎滥采。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草原上排放废水、废气和废渣。

第十六条 保护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药浴池、饮水点、道路、桥梁等设施。如有毁坏或阻断的,应由毁坏单位或个人限期修复,新建相应的设施。

第十七条 加强草原防火,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草原防火期。建立与毗邻地区的联防制度,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不准随意放火烧荒,确需划区轮烧时,须经草原管理机关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毗邻地区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

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十八条 实行划区轮牧制度,扩大冷季牧场面积,充分利用高山、边远草原。

第十九条 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草原,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滥牧过牧。

草甸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70%以下,坡度超过30度的山地草原,发生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退化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50%以下。

第二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或者集资建设草原,积极落实育草基金,加强草原建设。

由乡人民政府收取的草原养护费和超载费,90%作为乡的育草基金,10%用于草原管理业务开支和奖励。由草原监理站收取的草原补偿费和各种罚款,75%纳入同级育草基金,20%用于草原监理业务,5%交草原管理机关。各种收费和罚款,乡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站要分别专帐管理,严禁胡花乱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要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对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鼠虫害草原,各级政府要按照草原建设总体规划,实施综合治理,恢复植被,要重视草原水利建设,改善缺水草场人畜饮水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重视牧草种籽的繁殖、驯化和引进工作,做好牧草种籽检验、检疫工作。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流通、使用,发现有带病虫害的立即就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重视草原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计划地培训农牧民技术人员,推动草原建设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五章 草原监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州设草原监理站,县设草原监理所,牧业乡设草原监理分所或者配备草原监理员。草原监理站、所作为草原法律、法规的执行机构,受同级畜牧部门领导。各级草原监理员执行公务时,佩戴证章,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一)宣传、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

(二)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原征用、使用的具体事项,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门委托发放《草原使用证》和其他证件。

(三)负责草原登记,核查草原载畜量。

(四)协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草原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采挖药材、采石、挖砂、取土。勘探、筑路等审批事项。

(六)检查草原防火工作。

(七)办理处罚事宜。

(八)收取和管理草原补偿费。

(九)办理草原管理部门和上级监理单位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区划、新技术推广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保护草原,防止草原鼠虫病害,草原防火、灭火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草原围栏、改良、种草、建立饲草饲料生产基地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牧草品种引进、驯化、培育、良种推广、种籽检测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保护草原公用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奖励包括表彰、颁发荣誉证书、物质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非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采挖药材和珍稀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草原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没收所得实物,并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20元至40元。

第二十八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监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石、挖砂、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筑路等挖沟、挖坑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

(三)对故意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饮水点等设施的,除令其补偿损失外,每次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拒不防治鼠虫病害的单位或个人,每亩每年收取2元至3元的防治费;

(五)不按期交纳草原养护费、补偿费、超载费和罚款的,每超一天应交金额总数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时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州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5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七条造成草原破坏的后面“除没收所得实物外,每人每次罚款20至40元”修改为“造成草原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没收所得实物,并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20元至40元。”

2、第二十九条“由草原监理部门予以处罚”一句中的“处罚”改为“处理”。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石、挖砂、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筑路等挖沟、挖土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第(五)项变更为第(三)项,并修改为“对故意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饮水点等设施的,除令其补偿损失外,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除原第(三)、(四)、(六)、(八)项。第(七)项变更为第(四)项,并把“罚款2至3元”修改为“收取2元至3元防治费”。第(九)项变更为第(五)项。

3、第三十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增加后的其余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1、第一条中“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条例中的“畜牧行政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3、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的(二)项、(六)项和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增加“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

4、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句修改为“由自治州、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对疫情瞒报、迟报的”修改为,“对单位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后增加“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句。第(四)项修改为“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染病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畜禽及产品,就地扣留,监督货物所有人作无害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第(五)项修改为“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项“作无害处理”后修改为“拒不作无害处理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第三十九条“违反兽医防疫法规”修改为“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

三、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1、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更改为“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

2、本办法中的“商业行政部门”改为“盐业主管机构。”

3、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的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4、第六条第二款“加工要做到有记录”前修改为“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按国家规定报批。”

5、第九条第四款、五款修改为“违反食盐加碘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罚。”

本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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