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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家禽养殖、防疫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锦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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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3-12

施行日期:2006-03-12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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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家禽疫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及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禽类。

本办法所称重大家禽疫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和新城疫。

本办法所称规模养殖场(户),是指年饲养量蛋禽1000只以上、肉禽2000只以上的养殖场(户)。其他养殖场(户)均称为非规模养殖户。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家禽养殖、防疫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是全市家禽养殖、防疫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禽养殖、防疫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家禽养殖

第五条 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着合理布局、有利防疫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家禽养殖规划。

第六条 建立养禽户统计登记制度,加强统计执法工作。

第七条 对家禽规模养殖实行许可制度。规模养殖场(户)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防疫条件进行审核,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饲养。

规模养殖场(户)在进禽雏前应当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非规模养殖户在进禽雏前报村防疫员登记备案。

第八条 在疫区解除封锁后的6个月内,疫区原禽舍禁止饲养任何动物。

第九条 家禽养殖小区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本地区的家禽养殖规划与布局,并经环保部门评估。

(二)小区的选址应当距铁路、公路、居民区及其他公共场所1公里以上,距离其他家禽养殖场(小区)3公里以上,距离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风景旅游及水源保护区1.5公里以上。

(三)小区规模应当达到鸡存栏5万只以上,50万只以下;鸭鹅1万只以上。

(四)小区有车辆消毒通道、消毒室、更衣室、兽医室、防疫围墙、粪便污水处理、病死禽焚化处理等设施。

(五)小区内净道和污道应当严格分开,不得交叉混用。

第十条 家禽养殖小区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小区内应当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度、生产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兽药使用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二)小区饲养应当采用全进全出的生产工艺,每批家禽出栏后应当对小区进行严格的清理、冲洗、消毒,并间隔两周后再引进下一批家禽。

(三)小区应当严格执行消毒制度,生产人员进入禽舍应当更换工作服、鞋、帽,消毒后方可进入。非生产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区。

(四)小区内不得饲养本小区饲养品种外的任何动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野鸟与小区内的家禽接触。小区内不得带入禽产品。

第十一条 村屯内饲养家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符合本地区的养殖规划与布局。

(二) 应当建设与饲养家禽规模相适应的禽舍与辅助设施。应当有消毒设施,禽舍高度应当达到2.6米以上,笼养蛋禽的饲养密度每1平方米禽舍面积不得超过7只。

(三) 饲养的家禽应当舍养,不得散放。应当有避免所养家禽与野鸟接触的防范设施。

(四) 饲养区与生活区应当分开,饲养人员进入饲养区前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非饲养人员不得进入饲养区。

以村屯为单位统一设置粪便和污物堆放场,不得随意堆放粪便和污物。粪便和污物的处理,必须符合环保要求,按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和《畜禽养殖业排放标准》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生产。提倡通过招商引资等措施进行商业化开发,开展对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对种禽养殖场采取严格的隔离保护措施,在重点种禽养殖场周围1公里半径内不得散养家禽。种禽养殖场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切实防止疫情发生。

第三章 疫病防控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防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是防疫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各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是防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强制免疫工作的领导,坚持政府保密度,业务部门保质量的原则,逐级将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奖惩措施。应当将强制免疫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免疫知识,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本村的强制免疫工作。提倡制定村规民约,依靠群众自防自控等办法,确保强制免疫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所有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免疫计划实施强制免疫,认真填写强制免疫档案,并有村防疫员签字。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免疫档案管理系统。规模养殖场(户)有强制免疫档案和强制免疫卡,非规模养殖户有强制免疫卡,村有每户的免疫档案,乡(镇)有各村强制免疫情况统计表。做到市统到乡(镇)、县(市)区统到村、乡(镇)统到户。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和有条件的企业、规模养殖场(户)实行微机联网。把家禽饲养、强制免疫的基础数据全部录入微机,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条 强制免疫所使用的疫苗应当由省、市、县(市)区各级动物防疫机构逐级供应,养殖场(户)应当到指定的疫苗供应单位购进疫苗。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测计划实施疫病监测、采样和疫病调查等,养殖场(户)应当无条件接受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建立疫情测报网络,市、县(市)区、乡(镇)、村分别设疫情观察员(村疫情观察员由村防疫员兼任),负责疫情的发现与上报。发现疫情应当及时逐级上报,不得迟报、瞒报、谎报及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家禽疫情时,立即启动本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严格按照“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原则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养殖场(户)应当搞好消毒,并按照防疫和环保要求,对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于预先选址的无害化处理场,应当由环保部门事先进行环境评估。

第二十五条 病死家禽不得随意丢弃。病死家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数量较大的,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环保部门的共同监督下进行处理。严禁经销、加工出售病死家禽。

第二十六条 养殖场(户)及家禽加工企业在家禽及产品出栏、加工、出售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栏、加工、出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利用多种形式开展养殖技术培训,普及科学养禽和防疫灭病知识。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完善动物卫生工作的公共财政保障机制。动物卫生行政、执法和技术支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统一管理。对动物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保证其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转费用。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扑灭、无害化处理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及时拨付。依法收取的防疫、检疫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村聘用的动物防疫员经费,纳入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范围。各级财政、审计等相关管理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标准化养殖小区和规模化养殖场的建设,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标准化养殖小区和规模化养殖场建设规划。

标准化养殖小区和规模化养殖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以未利用土地或者置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家禽规模化养殖。建造永久性家禽养殖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落实补偿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发展家禽养殖业。

第三十条 各级畜牧业专项资金、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贴息资金、农业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环保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应当向推进家禽饲养方式转变建设项目,特别是标准化养殖小区和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倾斜;重点支持其防疫设施、粪污和病死家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标准舍设施、电子网络监控体系以及水、电、路设施建设。逐步推进家禽养殖由分散饲养、畜禽混养方式向规模化、标准化饲养方式转变。

第三十一条 加大对种禽企业和从事家禽养殖、加工的国家级和省级产业化龙头企业、扶贫龙头企业的扶持力度,金融部门应当给予资金支持,市、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贷款贴息支持,支持企业发展生产。

对新建养殖小区,金融部门也应给予资金支持,市、县(市)区财政应也应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家禽不按照重大家禽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家禽及其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家禽及其排泄物、染疫家禽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尸体的。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家禽疫病监测,或者发现家禽群体发病及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疫苗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疫苗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疫苗(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03月12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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