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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1990)民他字第14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0-08-24

施行日期:1990-08-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发〔1990〕25号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一九三七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母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二十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虽然王青芸于一九五七年将户口从王在起处迁出到其单位落户,后又迁入其生母处,但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而且,王在起生前与王青芸有书信来往,并以父女相称,王青芸对王在起夫妇也尽有一些义务。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为妥。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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